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修订印发重庆市招标投标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的通知
渝发改规范〔2025〕5号
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两江新区经济运行局、重庆高新区改革发展局、万盛经开区发展改革局:
为规范我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招标投标监管工作实际,修订了《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已按程序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证行政处罚的合理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处置权。
第三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本规则只作为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适用的标准,不得作为处罚依据直接引用。
第五条 行使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六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区县(自治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使用规则
第七条 行使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涉案金额的多少;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三)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大小;
(四)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五)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六)当事人是否按照要求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
(七)其他依法应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本规则和《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实际后果等因素,划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的裁量阶次和裁量标准。
第九条 行使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应适用本规则和《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违法情节的适用条件。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二)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以拒不配合、阻挠等方式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投诉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等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同一裁量阶次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一)同一招标投标过程中多次出现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严重影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的;
(三)严重影响市级重点项目正常建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具有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五条 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较轻情节且不具有其他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严重情节且不具有其他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具有较轻情节、一般或者严重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裁量阶次,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只具有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对既有从轻情节又具有其他情节的,按从轻处罚时,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单处或者并处;除上述情况外,实施并处。
第十八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个以上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应当分别裁量后合并处罚。
第十九条 办案机构在查办案件时应依法全面、客观收集与行使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应当对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核,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处罚的种类以及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适用规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其适用规则》(渝发改标〔2012〕1905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附件详情见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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