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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幼儿园收费行为指南(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告

日期: 2018-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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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关于

公开征求《重庆市幼儿园收费行为

指南(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和市委市政府有关会议精神,加强对幼儿园收费行为监管,保障幼儿、幼儿家长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市物价局起草了《重庆市幼儿园收费行为指南(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提交意见方式

(一)邮寄或者书面提交

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金山路8号科创大厦市物价局606

邮编:401147

联系人:周梦尘

联系电话:023-67512736

(二)电子邮箱:zhoumc@cqjjj.net

二、内容要求

包括意见建议内容、意见人(单位)、联系方式。

三、反馈意见时间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8102220181028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重庆市物价局   

20181019日    

  

附件:

重庆市幼儿园收费行为指南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幼儿、幼儿家长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等(以下统称“幼儿园”)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幼儿园收费应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公益优先和质价相符原则。

第四条 幼儿园可以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

保教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保育教育而收取的费用;住宿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寄宿而收取的费用;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可供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代收费是指幼儿园为方便在园幼儿教育、生活而代收代管的费用。

第五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幼儿园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民办幼儿园保教费和住宿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以及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幼儿园不得在收取保教费以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七条 幼儿园应按照规定配备教职工,并按照规定班级人数招生。不按规定配备教职工和超班额20%招生的幼儿园,应降低一个等级收费。

第八条 幼儿园应按月或者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九条 幼儿园不得在代收费中支出应当由幼儿园支付的任何费用。

第十条 幼儿因故中途休园、退园、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按照幼儿园退费的规定退还幼儿家长一定预收费用。

第十一条 幼儿园在收取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收费时,应重点防范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

(四)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六)依据无权制定价格或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的收费文件收费。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幼儿园遵循以下原则自主合理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收费标准。

(一)合理测算相关服务项目的成本支出,充分考虑市场因素综合制定收费标准;

(二)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宜明显高于同行业收费标准,不宜明显偏离经营成本,一定时期内应当保持收费水平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严格遵守明码标价规定,善尽价格信息公开告知义务。

(一)幼儿园收费项目应全部纳入收费公示范围

(二)幼儿园收费公示内容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幼儿园应主动接受家长和社会的监督,增强幼儿园收费工作的透明度,对公示的内容进行常态化管理,及时做好更新和维护工作;

(三)幼儿园收费公示可采取设立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册)或者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形式,并长期固定设置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规格及样式的制作应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

(四)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幼儿园办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以及退费办法等内容。

第十四条 幼儿园实施以下收费行为,存在极高的法律风险。

(一)在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以外,自立项目收取费用的;

(二)收取书本费及以班级和家委会名义收取费用的;

(三)以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被褥、服装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四)收取“报名费”、“入园资料费”、“营养费”、“建园费”、“管理费”、“留位费”、“接送卡费”或者“育儿报刊费”及各种形式的押金、备用金的;

(五)强制或者重复收取保险费的;

(六)强制统一代购幼儿用品的;

(七)以安全设备升级、配备保安人员为由,向幼儿家长收取费用的;

(八)不按规定退还所收费用的;

(九)不符合国家规定提取资金回报的。

第十五条 幼儿园不得集体串通涨价,不得组织价格联盟、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六条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将从重实施行政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违法行为的;

(三)屡查屡犯的。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执行相关价格减免政策,主动履行告知义务,明确标注减免政策减免对象、减免内容、申请流程、生效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强化对幼儿园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幼儿园自身管理水平,规范办学行为。

第十九条 幼儿园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依法查处;构成价格垄断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价格垄断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幼儿园如出现严重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将其列入价格失信名单,并公开经营者价格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本指南不对现有价格法律法规体系和价格管理政策进行扩展,不额外增加幼儿园的义务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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