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市级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渝机管发[2002]40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市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市人大机关,市政协机关,市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中共重庆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医疗补助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市级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安排,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四条 医疗补助范围及标准
(一)符合《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和符合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设施标准规定的医疗费用(含凭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外购药品的费用),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补助。
(二)门诊补助标准退休人员和厅局级在职人员年度累计门诊医疗费用,800元以内由个人账户支付;800元以上至1800元以内补助90%。1800元以上部分由各单位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助。
处级(含处级)以下在职人员年度累计门诊医疗费用,800元以内由个人账户支付;800元以上至1500元以内,45岁(含 45岁)以上补助85%,45岁以下补助80%。1500元以上部分由各单位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助。
(三)标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支付后,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补助 50%。
(四)标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含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50%。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退休人员和厅局级在职人员补助 90%,处级(含处级)以下在职人员补助85%。
第五条 增加个人账户注入
在对享受补助人员实行财政补助的基础上,各单位在参保时及参保后每年的第一个月,用单位结余资金对每个享受补助人员的个人账户注入资金400元。
第六条 支付和结算方式
(一)门诊费用补助支付方式定点医疗机构要详细准确地记录享受补助人员的医疗明细费用。累计在800元以内的费用由本人个人账户或现金全额支付;累计超过800元以上时,财政补助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
(二)特殊病种门诊费用补助支付方式符合规定的特殊病种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先扣除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再按本办法计算出余下费用中应由财政补助的额度,并予以记账。
(三)住院费用补助支付方式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先扣除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再按本办法计算出余下费用中应由财政补助的额度,并予以记账。
(四)结算方式每月1—10日,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享受补助人员单位所在区医保分中心审核结算上月财政医疗补助费用。
第七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二)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监督管理。市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市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三)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市级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
第八条 大额医疗费补助办法
(一)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当年度累计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大额医疗互助基金申请表》,经职工或家属签字认可后,向职工单位所在区医保分中心申报。经区医保分中心审核和市医保中心确认后,由市医保中心向承办大额医疗保险的保险公司移送申请表。保险公司按照医保中心移送的资料,向定点医疗机构垫付资金。参保人员出院时,保险公司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按合同规定赔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发生的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设施标准范围的费用和使用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设施自负比例的费用,大额医疗互助基金不予支付。
(三)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享受大额医疗互助基金后,个人仍要支付较大额度医疗费用,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困难补助。
第九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市级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根据本单位情况,参照本办法确定符合实际的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单位自筹解决;按国家规定参照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人员,由市劳动保障、财政、人事部门和编办共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所需公务员补助经费由财政解决。
第十条 市级统筹区(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北部新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外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市级单位人员,执行当地公务员补助标准,其医疗补助按有关规定由市财政核拨。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级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由当地政府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