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计委)、卫生局、市属各医疗机构、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驻
渝部队医院、大型厂矿医院:
为规范医疗机构价格行为,加强我市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管理,根据国家发改委、卫生部有
关规定,现将《重庆市增补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的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重庆市增补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保障和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强我市增补医疗服
务项目和价格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
格[2000]962号)和国家计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
范(试行2001年版)〉的通知》(计价格[2001]2020号)文件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辖区内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 增补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包括:
1、《重庆市医疗服务价格(试行)》中待定指导价格的医疗服务项目。
2、《重庆市医疗服务价格(试行)》中未列的医疗服务项目。
3、医疗机构根据临床医学发展的需要,需修改医疗服务项目内涵、除外内容和说明的医疗服
务项目。
第四条 对确需增补的医疗服务项目,由各医疗机构提出立项理由及建议价格(区、县所属医
疗机构的增补立项由所在地物价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提出立项理由和意见),主报重
庆市价格主管部门。由重庆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制定。
第五条 医疗机构申报增补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增补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的报告
2、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表(见附件)
3、购置医用设备、试剂、辅助材料和卫生材料的发票复印件
4、设备的性能、适用范围、操作规程、使用年限及临床鉴定等资料
5、外省市相同项目开展的相关情况及参考价格。
第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自立项目和擅自定价等价格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法》和国家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26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