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水利(农机)局:
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
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市物价局和
市水利局制定了《重庆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
中遇到相关问题,请及时向市物价局和市水利局反映。
附件:
重庆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
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
格管理办法》(第4号令)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
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一)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
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二)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
财务费用。
(三)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四)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
府指导价。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
实行政府定价。
第六条 本办法是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检查供水价格,以及水管单位申报、用户遵守
和监督水价所共同遵循的准则。
第二章 水价核定原则及办法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区别不
同用途分别核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区
域统一核定。供水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其它水利工程供水
价格按单个工程核定。
第九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
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收取的供水水费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已建成工程的供水价格标准,根据国家水利产业政策的要求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
的原则核定,成本补偿采取重置成本核定;利用贷款、债券兴建的水利工程,在经营期内的供水价
格按照运行成本和费用、缴纳税金、归还贷款、债券本息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经营期是指
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水利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
定。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
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
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它用水。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在核算成本费用的基础上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农业用水价
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
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
2—3个百分点确定。
(一)农业用水:全面推行“按货币计价、以货币结算计收”的办法,实行两部制水价。
即: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容量水价按工程的有效灌溉面积计收,计量水价按供水量计收。各区县
(自治县、市)可根据其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收入情况,在政府指导价格的范围内自行确定容量水
价。计量水价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标准。计量方式难以确定的地区,可暂不收取计量水
费。具体征收和管理严格按《重庆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办法》(渝府发[2002]17号)执行。
(二)工业用水、生活用水(含商业服务用水):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
基础上,按供水工程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3个百分点确定。
(三)发电用水: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它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
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发电后其它用
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法第十二条非发电用水规定的标准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
(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2.4%核定。利用同一
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应逐
级递减。
第十三条 除农业灌溉用水和供生活用水外的其它用水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
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3倍核定。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
金的原则核定。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水利工程可逐步实行用水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
加价办法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确
定。
第十六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
价格。水资源短缺地区的供水价格,可按约高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价格标准核定。具体实施办
法报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管理权限及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市直管(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委托区县(市)代管、跨区县(市)的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时,供水经营者应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
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其它水利工程水价由各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
整。
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时,供水经营者应向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书面申请,经其审批后执行。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根据工程规模,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明
确管理体制后,其供水价格按上述相应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对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经营的各类型水利工程,其供水价
格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五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
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帐簿、文件以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
量收费。暂无计量仪器的,由水管单位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
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
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
收取水费。
第二十四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定供用水合
同。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给用水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供水经营者约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
交付水费的,按日加收3‰-5‰的滞纳金。经书面催告用水户在15天后仍不交付水费和滞纳金的,
供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限制供水直至中止供水,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任何单位
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经营者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
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并接受各级财政、审计、价格及水
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受益范围明确的水利排涝工程,管理单位可向
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排水费,收取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略低于供水价格的原
则核定。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费应单独核定标准,与供水水费分别计收。
第三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
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
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水利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