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渝价[1999]8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维护国家、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 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2084号)和《重 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
第三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资格证明和收费凭证,无证不得收费,被收费单位或个人对无证收费有权拒付。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由重庆市物价局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样式统一印制。收费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收费单位悬挂,购买票据;副本用于亮证 收费、年审及其它用途。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收费的单位为基本领证单位。有直接收费行为,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实行财务独立 核算的单位的收费点,由符合规定的领证单位统一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副本。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的核发机关是县级和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收费许可证》按分级管理原则颁发,具体按以下办法颁发《收费许可证》: 1、重庆市物价局负责核发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驻重庆市的单位和市级机 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各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许可证》。 2、万州、黔江开发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本开发区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的《收 费许可证》。 3、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本区、县(自治县、市)机关、事业单位及非 企业组织的《收费许可证》。
第七条 申领《收费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领单位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 (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后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确认,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及批准收费的文件等进行审核,核准后颁发《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申请表》由市物价局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样式印制。
第八条 收费单位应于实施收费前20日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 缴纳《收费许可证》工本费。 收费单位增加、取消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或收费范围,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 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合并、更名、分立、迁移或停业时,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 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收费单位丢失、损坏《收费许可证》时,应登报公告作 废并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九条 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批准收费的文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机构编制及经费来源情况的文件; (三)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执业的文件; (四)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有效期3年。对临时性、一次性收费应核发《临时收 费许可证》,并依实施收费情况注明有效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依法收费的凭证。《收费许可证》由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公告。各收费单位要做到亮证收费,自觉接受价格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办证手续,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详细填写《收费许可证》,并建立《收费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过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单位,应在收到《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后15日之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亦应于收到《收费许可证 申请表》后15日内通知申领单位不得收费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分级组织实施。每年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或市的统一部署和本办法要求,在年审前,认真做好准备工 作,并按照各自的发证对象,向被审验单位发出年审通知书,组织力量开展年度审验。被审验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收费许可证,》及涉及收费的有关资料,接受审验机 关审验。
第十六条 《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和亮证收费; (二)收费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是否指定专门机构和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收费管理工作; (三)《收费许可证》中填列的单位、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计算单位 等与实际执行是否一致; (四)是否按规定办理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五)《收费许可证》是否遗失、转借、伪造、涂改、复印; (六)是否继续保留该项收费或维持原有的收费标准; (七)有无违法记录。
第十七条 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乱收费行为,所收费用视为违法收入: (一)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无证收费的。 (二)不按《收费许可证》规定,多收、乱收费用的。 (三)凡未经年审的《收费许可证》而继续收费的。 (四)收费单位有伪造、涂改、复印、转借《收费许可证》行为的。
第十八条 凡违反国家收费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必须向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照市政府39号令的规定,规范一个部门, 就相应更换收费许可证的原则,在3个月以内完成,原发旧证废止,收费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换领新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执行。原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制定的《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