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务公开 渝快办 互动交流 专题专栏
首页 > 部门动态

重庆市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

日期: 2013-12-31
字体:

重庆市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

(渝价〔2003306)

 

第一条 为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透明度,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缴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施行的行政性收费,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施行的事业性收费均要实行公示。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采取设立公示栏、公示牌等方式进行公示。公示牌(栏)应长期固定设置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向群众公开明示,方便群众查阅。凡未公示的收费,收费单位不能收取,缴费人有权拒绝缴费,并可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的内容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公示的内容主要包括收费单位、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的方式由重庆市物价局规定,重庆市物价检查所对公示的方式进行统一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使用。公示牌(栏)上应公布价格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工作按统一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进行。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落实重庆市以上(含重庆市、中央在渝单位,下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公示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区县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公示工作。由重庆市以上单位直属管理的区县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如技监,工商、药监、公安、税务等),可由其上级部门向重庆市物价局统一申报公示,也可向所在地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公示。

第七条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递交《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申报表》,申报收费公示。申报的同时,应将有效收费文件及收费许可证一并送价格主管部门。

第八条 收费公示牌(栏)的制作、维护、更新工作由收费单位负责。市级以上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搞好本单位收费公示的同时,要督促本系统设在各区县的收费单位搞好公示工作。

第九条 凡经国家和市政府批准,收费单位按规定增加、取消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或者收费单位发生合并、更名、撤消等变化时,收费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30日内理办相关手续,及时更新公示牌(栏)。

第十条 收费公示牌(栏)的制作材料和规格,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可行的原则,作出符合实际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投诉举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执行情况及收费公示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作为收费年审的重要内容之一,未实行公示或未按要求公示的单位,不能通过收费年审。

第十三条 对未公示或未按规定公示的收费单位及责任人,价格主管部门将按照《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涉农收费公示、教育收费公示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610日起执行。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