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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日期:2013-12-31

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订)

(渝价〔200850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提高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应对煤炭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合理配置煤炭资源,依法向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和个人、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征收的专项基金。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和个人,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均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由市电力发展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织领导,并在市物价局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地税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工作。

区县(自治县)政府应建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在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当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日常工作。

第四条 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和确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向和重点,指导、协调、审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重大事项紧急安排,以及对组织电煤供应做出积极贡献的区县(自治县)实施奖励。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化提出征收标准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办公室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包括煤炭价格、供需情况的监测预警,编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并纳入各级财政收支预算(草案);分类汇总由市物价局、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土房管局按基本用途分类提出的使用计划,商有关部门综合协调、平衡、论证,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请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负责提出重大事项紧急安排,报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审批;加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动态管理,及时向领导小组报送月度、季度、年度征收使用统计报表;作好定期或不定期召开领导小组会议的筹备工作,协调解决日常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年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绩效评估等工作。

第五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的各类企业和个人以及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

第七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煤炭生产企业和个人的实际销售量征收,征收标准如下:原煤40/吨、洗精煤60/吨、焦炭70/吨。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和个人销售的煤炭发热量低于3000大卡的,由缴费人提供权威部门出据的主流煤层煤质勘探证明材料,经区县地税局审核后予以减半征收。

对洗精煤、焦炭生产企业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时,如原煤环节已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应作相应抵扣。

第八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在本市销售从市外购进的煤炭,凭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购买数量予以免征。凡本地产煤与市外购煤不能准确划分来源的,不得免征。

从市外购进煤炭用于我市电煤供应的,因在销售环节已享受优惠政策,不再实行抵扣;凡本地产煤不能准确划分销售对象的,不得免征。

第九条  煤炭生产企业和个人直接向市内火力发电企业销售煤炭、向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销售煤炭,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凭销售发票载明的数量予以抵扣。

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名单由市地方税务局商市经委定期审核认定,报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备案后公布。

第十条  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向市内火力发电企业销售煤炭,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凭销售发票载明的数量予以抵扣;销售除市内电煤以外的煤炭,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征收标准缴纳。

第十一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申报缴纳,缴费人应填报《综合纳税申报表》,于次月1日起10日内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申报填写说明见附件。

缴费人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量的,由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同等类型、规模生产经营企业核定其销售量。

第十二条  缴费人有下列销售行为的,应如实填写《综合纳税申报表》,可以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予以抵扣,实行即征即退。

(一)生产洗精煤、焦炭的企业在原煤环节已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煤炭生产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本市火力发电企业销售煤炭、向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销售煤炭的;

(三)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向市内火力发电企业销售煤炭的。

当期应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不够抵扣的,可结转下期。

第十三条  缴费人申请抵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电煤销售发票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缴费人必须按期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未按期缴纳的,由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欠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经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如不缴纳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提请国土资源部门对其煤炭开采量进行核查,根据其开采量补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仍拒不补缴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暂停其开采资格,市经委暂停其煤炭生产经营许可。

第十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属地原则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时,使用《重庆市财政性资金通用缴款书》,按规定级次和比例分别缴入国库。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级次:市属煤炭生产和经营企业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缴入市级财政,年终两级财政按市75%、区县(自治县)25%进行结算。区县(自治县)属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市50%、区县(自治县)50%的比例分别纳入市、区县(自治县)两级财政。

第十七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入列《2009年政府收支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99项“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98目“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入”。

企业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计入“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核算。

第十八条  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和个人发生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就地缴入当地国库。市属煤炭生产和经营企业在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时,由当地地税局填开缴款书,收款单位“财政机关”为“重庆市财政局”,“预算级次”为“市级”,“收款国库”为“ⅹⅹ区县(自治县)支库”,预算科目代码及名称为“103019998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入”。

区县(自治县)属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在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时,按市50%、区县(自治县)50%的比例由当地地税局分别填开市级和区县级缴款书办理入库。填开市级缴款书收款单位“财政机关”为“重庆市财政局”,“预算级次”为“市级”,“收款国库”为“ⅹⅹ区县(自治县)支库”,预算科目代码及名称为“103019998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入”;填开区县级缴款书收款单位“财政机关”为“ⅹⅹ区县(自治县)财政局”,“预算级次”为“区县级”,“收款国库”为“ⅹⅹ区县(自治县)支库”,预算科目代码名称为“103019998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入”。

第十九条 已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和个人在办理退库时,按现行退库要求办理。

各级地税、国库部门应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纳入每月的对帐工作,认真进行核对。若对帐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予以更正。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基本用途

(一)主要用于调控煤炭市场价格,保障我市火电企业电煤供应和煤炭供求平衡;

(二)适当用于引导我市能源产业结构调整;

(三)适当用于煤矿矿山环境恢复与治理,包括煤矿采空区沉陷治理;

(四)经同级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区县(自治县)留存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可根据以上基本用途由区县(自治县)领导小组提出使用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支出列《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9类“其他支出”04款“其他政府性基金支出”98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支出”。

第二十二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中发生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审批程序

(一)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分类向其上级主管行政机关申报项目。申报的项目和用途必须符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规定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资料。各主管部门研究审核、测算提出年度使用计划。

(二)根据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和基本用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土房管局按职能职责分类提出使用计划及紧急安排。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分类汇总,并商有关部门综合协调、平衡、会审论证,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同级领导小组审批,特殊情况可直接上报领导小组。

(三)领导小组对审查意见进行研究,作出对其使用数量、使用方式等的审批决定。各职能部门按审定的方案分别下达投资计划。

第二十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程序

(一)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申请经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具体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二)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项目使用单位须严格按下达的计划执行,严格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专款专用,按季度向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决算报告,并抄送其业务主管部门。

(三)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对完成的基金使用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和项目验收。

第二十五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保持一定量的储备,当市场煤炭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及引发其他突发事件等重大问题时,报经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同意后,可以临时动用储备基金调控煤炭价格,稳定煤炭市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成员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责履行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管理职能。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能源产业结构调整及煤矿采空区沉陷治理国债配套项目审查,提出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安排计划、下达投资计划。

市经委负责电煤调度总量平衡及建立煤炭应急储备机制,提出我市电煤调度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安排计划及紧急安排方案。

市财政局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预算管理工作,参与收支计划制定及资金拨付、协调、平衡工作。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审查,提出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安排计划。

市地税局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提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计划以及紧急安排方案。

第二十七条 办公室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的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对完成的基金使用项目进行结算审查并形成审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项目使用单位不履行用款规定的,由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收回投入的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及监督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或擅自减免的,截留、挤占、挪用或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征收、管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挪用、私存基金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煤炭生产的各类企业和个人以及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从200831日至831日欠缴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91日起实施。渝价[2008]132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依照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对本地有关工作加以规定,并报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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