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重庆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渝价〔2012〕81号)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 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税务机关委托,对其在税收征管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可以委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认定。
第六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遵循依法、科学、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凡未取得有关资质、资格证书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的,其价格认定结论无效。
第八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税务机关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调查、勘验、测算、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认定结论;
(五)送达。
第九条 税务机关委托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时, 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如实、全面提供与价格认定标的有关的资料,并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加盖税务机关印章。
价格认定委托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委托日期;
(三)价格认定目的;
(四)价格认定财物或者标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购置(建造)时间;
(五)价格认定财物或者标的其他必要特征描述、说明;
(六)价格认定基准日;
(七)提供材料名称、份数;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 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必要时,价格鉴证机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价格认定。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认定时,应当根据价格认定标的在认定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进行认定: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标的中等价格计算。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价格认定委托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并送达委托的税务机关。因价格认定事项复杂,在七日内不能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应当与委托单位另行约定。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一)价格认定标的、目的、范围和内容;
(二)价格认定基准日期;
(三)价格认定依据;
(四)价格认定方法和过程要述;
(五)价格认定结论;
(六)对价格认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期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八)价格认定人员签名;
(九)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日期。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作为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的价格依据。
第十五条 委托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 可自收到结论书后十五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认定或重新认定,也可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涉及的当事人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 可向委托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提出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复核裁定的书面申请。委托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委托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复核裁定;委托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提出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复核裁定应当重新提交价格认定委托书。
第十六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不得向委托机关和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