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实施细则
(渝价[2000]756号)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重庆市辖区内从事收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价格行为,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按照《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
前款所称应当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五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我市的明码标价方式由重庆市物价局统一规定,重庆市物价检查所对标价方式进行统一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第七条 明码标价采用标价签、价目表、标价牌、标价本(簿)等标价方式。
第八条 需要增减标价内容或根据行业特点需要制作特色标价签、价目表、标价牌、标价本(簿)等标价方式的,经营者应当提出申请,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重庆市物价局批准,由重庆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
不宜标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提出申请,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由重庆市物价局认定。
第九条 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点,需要实行行业全国统一规范标价方式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需全市统一的,由重庆市物价局确定。
第十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调整。
第十一条 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事涉外商品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实行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应当同时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和服务内容。
民族自治县除按汉文标示外,可结合实际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明码标价,具体方式由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降价(含打折、优惠等)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统一的红色专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10日内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凡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均不得使用红色专用标价签、价目表。
第十四条 从事零售(含零兼批或批兼零)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零售(批发)价格等主要内容,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还应标明规格、等级、质地等项目。标价签由指定专人签章。
第十五条 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市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帖价格标签,并应分品种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按第十四条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国务院或重庆市人民政府对收购农副产品规定了保护价 的,收购部门应当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级或规格、计价单位、服务价格等。
第十八条 各类商品专业交易市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在交易场所标明以下内容:
(一)商品房座落地行政区域和具体位置、结构、层次、户型简图及附属设施;
(二)商品房销售的产权性质(已抵押产权的必须 注明赎回期限)、交房时间以及办证方式;
(三)整套建筑面积、公摊面积、使用面积和土地使用期限;
(四)商品房建筑面积单价,楼层、朝向、价格增减系数;
(五)商品房价格外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六)商品房销售的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率。
第二十条 餐饮、娱乐行业在销售商品时,必须分品种分类别,逐一明码标价。提供服务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级或规格计价单位、服务价格等。明码标价应做到价签价目齐全,字迹清晰,中外文对应规范,摆放位置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予以更换。
第二十一条 道路、桥梁、隧道的每个收费站(点)、
验票站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由重庆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的标价牌。
标价牌必须标明收费单位、收费性质、道路(桥梁、隧道)名称、批准文号、收费方式(单向或双向)、收费年限、收费标准(包括车辆类型和范围)、道路等级、道路里程。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业(含民航、铁路、水运、 公路运输)应当在固定的售票窗口按本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实行明码标价。
旅客列车或客轮在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本
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明码标价。
公路客运车辆(含出租车)应当在车厢内的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先消费后结算的,须出具结算单据,并应当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
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价目表、标价牌、标价本(簿)等标价方式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物价局原有关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明码标价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