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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009276150N/2025-00041 [ 发文字号 ] 渝粮储规范〔2025〕1号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市发展改革委
[ 成文日期 ] 2025-04-11 [ 发布日期 ] 2025-04-11

重庆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

基准制度(试行)》的通知

渝粮储规范〔2025〕1号

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两江新区经济运行局、重庆高新区改革发展局、万盛经开区发展改革局:

《重庆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已经2025年第三次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重庆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5年4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粮食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主要规范全市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

本制度由轻到重设置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5个违法情节,减轻、从轻、一般、从重4个裁量阶次,同一情节根据实际需要分档,对应设置不同处罚标准。

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的原则,确保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三条  全市各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并依照本制度附件《重庆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行使裁量权。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事实、性质、

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高处罚标准。

第八条  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一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决定前,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并告知当事人。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不相当;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幅度不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十八条  对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行政处罚法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主动纠正。

第二十条  市粮食和储备局法制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下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执法监督,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条本制度由重庆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附件

重庆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序号

违法行为

描述

实施

机关

违反法律条款

处罚法律条款

违法

情节

适用条件

处罚对象

处罚种类

裁量阶次

裁量标准

备注

1

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市、区县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逾期1个工作日以上30个工作日以内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单位、个人

罚款

从轻

对单位处5万元及以上18.5万元及以下罚款,对个人处0.5万元及以上1.85万元及以下罚款。

一、依据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计算公式
1.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30%+最低罚款数额;
2.(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30%+最低罚款数额<一般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70%+最低罚款数额;
3.从重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70%+最低罚款数额。

一般

逾期30个工作日以上90个工作日以内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罚款

一般

对单位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逾期90个工作日以上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2.出现2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

3.因单位、个人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的。

罚款

从重

对单位处36.5万元及以上50万元及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65万元及以上5万元及以下罚款。

2

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市、区县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五十条第三款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相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有关单位、个人

警告

一般

给予警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拒不改正的”,适用较重情节,对应从重中较低阶次;“情节严重的”,适用严重情节,适用从重中较高阶次。

较重

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相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拒不改正,未造成社会影响或产生危害后果的。

罚款

从重

对单位处2万元及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千元及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相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拒不改正,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产生一定危害后果的。

罚款

从重

对单位处10万元及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及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相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产生较大危害后果的。

罚款

从重

对单位处20万元及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及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相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罚款

从重

对单位处100万元及以上200万元及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及以上20万元及以下罚款。

3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市、区县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粮食收购企业

警告

一般

给予警告。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拒不改正”,视为“较重”及以上情节,适用从重阶次。

较重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涉及粮食500吨以下,拒不改正的。

罚款

从重

处2万元及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涉及粮食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拒不改正的。

罚款

从重

处3万元及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涉及粮食1000吨以上,拒不改正的。

罚款

从重

处4万元及以上5万元及以下罚款。

4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市、区县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 费和其他款项。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入库的粮食在30吨以下的。

粮食收购者

警告

减轻

给予警告。

一、依据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计算公式
1.减轻处罚<最高罚款数额×10%;
2.最高罚款数额×10%≤从轻处罚≤最高罚款数额×30%;
3.最高罚款数额×30%<一般处罚<最高罚款数额×70%;
4.从重处罚≥最高罚款数额×70%。

三、名词说明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较轻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入库的粮食在3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警告

、罚款

减轻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入库的粮食在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警告

、罚款

从轻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及以上6万元及以下罚款。

一般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入库的粮食在100吨以上300吨以下的。

警告

、罚款

一般

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入库的粮食在3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警告

、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并处14万元及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入库的粮食在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2.收购入库的粮食数量在100吨以上500吨以下,且严重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的。

警告

、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及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企业有本违法情节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及以上5倍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情节严重的”,对应适用从重阶次。

严重

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入库的粮食在1000吨以上的;

2.收购入库的粮食数量在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且严重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的。

警告

、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及以上50万元及以下罚款。企业有本违法情节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及以上10倍及以下罚款。

5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市、区县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 费和其他款项。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因收购者原因,欠付7日以上,3千元以下的。

粮食收购者

警告

减轻

给予警告。

一、依据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计算公式
1.减轻处罚<最高罚款数额×10%;
2.最高罚款数额×10%≤从轻处罚≤最高罚款数额×30%;
3.最高罚款数额×30%<一般处罚<最高罚款数额×70%;
4.从重处罚≥最高罚款数额×70%。

三、名词说明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四、“适用条件”设定说明

调研显示,绝大多数粮食经营者约定付款期限不超过7日。 

较轻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因收购者原因,欠付7日以上,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

警告、罚款

减轻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因收购者原因,欠付7日以上,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

警告、罚款

从轻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及以上6万元及以下罚款。

一般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因收购者原因,欠付7日以上,6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警告、罚款

一般

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因收购者原因,欠付7日以上,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警告、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并处14万元及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因收购者原因,欠付7日以上,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2.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因收购者原因,欠付7日以上,6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且严重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的。

警告、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及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企业有本违法情节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及以上5倍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中“情节严重的”,对应适用从重阶次。

严重

1.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因收购者原因,欠付7日以上,欠付100万元以上;

2.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因收购者原因,欠付7日以上,欠付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严重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的。

警告、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及以上50万元及以下罚款。企业有本违法情节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及以上10倍及以下罚款。

6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市、区县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 费和其他款项。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5千元以下。

粮食收购者

警告

减轻

给予警告。

一、依据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计算公式
1.减轻处罚<最高罚款数额×10%;
2.最高罚款数额×10%≤从轻处罚≤最高罚款数额×30%;
3.最高罚款数额×30%<一般处罚<最高罚款数额×70%;
4.从重处罚≥最高罚款数额×70%。

三、名词说明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较轻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

警告、罚款

减轻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

警告、罚款

从轻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及以上6万元及以下罚款。

一般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6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警告、罚款

一般

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警告、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并处14万元及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2.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6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且严重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的。

警告、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及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企业有本违法情节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及以上5倍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中“情节严重的”,对应适用从重阶次。

严重

1.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50万元以上的;

2.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且严重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的。

警告、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及以上50万元及以下罚款。企业有本违法情节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及以上10倍及以下罚款。

7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市、区县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5吨以下的。

粮食收购者

警告

减轻

给予警告。

一、依据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计算公式
1.减轻处罚<最高罚款数额×10%;
2.最高罚款数额×10%≤从轻处罚≤最高罚款数额×30%;
3.最高罚款数额×30%<一般处罚<最高罚款数额×70%;
4.从重处罚≥最高罚款数额×70%。

三、名词说明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较轻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5吨以上30吨以下的。

警告、罚款

减轻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3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警告、罚款

从轻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及以上6万元及以下罚款。

一般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300吨以下的。

警告、罚款

一般

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数量3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警告、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并处14万元及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

2.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警告、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及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企业有本违法情节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及以上5倍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中“情节严重的”,对应适用从重阶次。

严重

1.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

2.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警告、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及以上50万元及以下罚款。企业有本违法情节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及以上10倍及以下罚款。

8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市、区县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30吨以下的。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

警告

减轻

给予警告。

一、依据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计算公式
1.减轻处罚<最高罚款数额×10%;
2.最高罚款数额×10%≤从轻处罚≤最高罚款数额×30%;
3.最高罚款数额×30%<一般处罚<最高罚款数额×70%;
4.从重处罚≥最高罚款数额×70%。

三、名词说明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较轻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3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警告、罚款

减轻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警告、罚款

从轻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及以上6万元及以下罚款。

一般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300吨以下的。

警告、罚款

一般

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3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警告、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并处14万元及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2.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时间1年以上2年以下的;

3.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警告、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及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企业有本违法情节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及以上5倍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中“情节严重的”,对应适用从重阶次。

严重

1.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的;

2.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时间2年以上的;

3.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4.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时间1年以上2年以下,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警告、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及以上50万元及以下罚款。企业有本违法情节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及以上10倍及以下罚款。

9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市、区县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十七条 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第(六)项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轻微

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5吨以下的。

粮食储存企业

警告

减轻

给予警告。

一、依据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计算公式
1.减轻处罚<最高罚款数额×10%;
2.最高罚款数额×10%≤从轻处罚≤最高罚款数额×30%;
3.最高罚款数额×30%<一般处罚<最高罚款数额×70%;
4.从重处罚≥最高罚款数额×70%。

较轻

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5吨以上30吨以下的。

警告、罚款

减轻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3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警告、罚款

从轻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及以上6万元及以下罚款。

一般

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100吨以上300吨以下的。

警告、罚款

一般

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3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警告、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并处14万元及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2.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警告、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及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企业有本违法情节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及以上5倍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中“情节严重的”,对应适用从重阶次。

严重

1.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1000吨以上的;

2.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警告、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及以上50万元及以下罚款。企业有本违法情节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及以上10倍及以下罚款。

10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非法销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粮食的行为

市、区县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4千元以下的。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及以上2.2万元及以下罚款。

一、依据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计算公式
1.一般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70%+最低罚款数额;
2.从重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70%+最低罚款数额。

三、名词说明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一般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4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万元及以上5万元及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及以上3倍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七条规定中“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对应适用从重阶次。

严重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及以上5倍及以下罚款。企业有本违法情节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及以上10倍及以下罚款。

11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市、区县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款量。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较轻

虚报粮食收储数量100吨以下的。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轻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及以上95万元及以下罚款。

一、依据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计算公式
1.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30%+最低罚款数额;
2.(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30%+最低罚款数额<一般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70%+最低罚款数额;
3.从重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70%+最低罚款数额。

三、名词说明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

一般

虚报粮食收储数量100吨以上300吨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一般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虚报粮食收储数量3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5万元及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虚报粮食收储数量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2.虚报粮食收储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及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有本违法情节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及以上5倍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中“情节严重的”,对应适用从重阶次。

严重

1.虚报粮食收储数量1000吨以上;

2.虚报粮食收储数量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及以上500万元及以下罚款。企业有本违法情节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及以上10倍及以下罚款。

12

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市、区县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较轻

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100万元以下的。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轻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及以上95万元及以下罚款。

一、依据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计算公式
1.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30%+最低罚款数额;
2.(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30%+最低罚款数额<一般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70%+最低罚款数额;
3.从重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70%+最低罚款数额。

三、名词说明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

一般

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一般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5万元及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2.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及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有本违法情节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及以上5倍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中“情节严重的”,对应适用从重阶次。

严重

1.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300万元以上的;

2.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及以上500万元及以下罚款。企业有本违法情节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及以上10倍及以下罚款。

13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市、区县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较轻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100万元以下的。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轻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及以上95万元及以下罚款。

一、依据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计算公式
1.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30%+最低罚款数额;
2.(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30%+最低罚款数额<一般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70%+最低罚款数额;
3.从重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70%+最低罚款数额。

三、名词说明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

一般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一般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5万元及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中“情节严重的”,对应适用从重阶次。

严重

1.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

2.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及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有本违法情节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及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严重

1.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300万元以上;

2.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及以上500万元及以下罚款。企业有本违法情节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及以上10倍及以下罚款。

14

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市、区县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较轻

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轻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及以上95万元及以下罚款。

一、依据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计算公式
1.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30%+最低罚款数额;
2.(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30%+最低罚款数额<一般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70%+最低罚款数额;
3.从重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70%+最低罚款数额。

三、名词说明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

一般

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一般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5万元及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2.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及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有本违法情节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及以上5倍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中“情节严重的”,对应适用从重阶次。

严重

1.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

2.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及以上500万元及以下罚款。企业有本违法情节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及以上10倍及以下罚款。

15

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市、区县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第(五)项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较轻

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

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罚款

从轻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及以上95万元及以下罚款。

一、依据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计算公式
1.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30%+最低罚款数额;
2.(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30%+最低罚款数额<一般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70%+最低罚款数额;
3.从重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70%+最低罚款数额。

三、名词说明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

一般

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

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罚款

一般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5万元及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2.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及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有本违法情节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及以上5倍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中“情节严重的”,对应适用从重阶次。

严重

1.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

2.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及以上500万元及以下罚款。企业有本违法情节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及以上10倍及以下罚款。

16

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市、区县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第(六)项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较轻

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涉及货值金额8万元以下的;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轻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及以上95万元及以下罚款。

一、依据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计算公式
1.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30%+最低罚款数额;
2.(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30%+最低罚款数额<一般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70%+最低罚款数额;
3.从重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70%+最低罚款数额。

三、名词说明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

一般

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涉及货值金额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一般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涉及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5万元及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涉及货值金额3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2.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涉及货值金额8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及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有本违法情节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及以上5倍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中“情节严重的”,对应适用从重阶次。

严重

1.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涉及货值金额90万元以上的;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

2.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涉及货值金额3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及以上500万元及以下罚款。企业有本违法情节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及以上10倍及以下罚款。

17

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市、区县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第(七)项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般

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一般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及以上95万元及以下罚款。

一、依据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计算公式
1.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30%+最低罚款数额;
2.(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30%+最低罚款数额<一般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70%+最低罚款数额;
3.从重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70%+最低罚款数额。

三、名词说明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

一般

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一般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5万元及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2.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及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有本违法情节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及以上5倍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中“情节严重的”,对应适用从重阶次。

严重

1.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

2.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及以上500万元及以下罚款。企业有本违法情节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及以上10倍及以下罚款。

18

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市、区县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第(八)项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较轻

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警告

从轻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及以上95万元及以下罚款。

一、依据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计算公式
1.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30%+最低罚款数额;
2.(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30%+最低罚款数额<一般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70%+最低罚款数额;
3.从重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70%+最低罚款数额。

三、名词说明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

一般

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警告

一般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警告

从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5万元及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

2.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警告

从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及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有本违法情节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及以上5倍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中“情节严重的”,对应适用从重阶次。

严重

1.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

2.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警告

从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及以上500万元及以下罚款。企业有本违法情节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及以上10倍及以下罚款。

19

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区县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第(九)项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较轻

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轻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及以上95万元及以下罚款。

一、依据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计算公式
1.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30%+最低罚款数额;
2.(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30%+最低罚款数额<一般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70%+最低罚款数额;
3.从重处罚≥(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70%+最低罚款数额。

三、名词说明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

一般

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一般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5万元及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2.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及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有本违法情节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及以上5倍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第(九)项规定中“情节严重的”,对应适用从重阶次。

严重

1.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00万元以上的;

2.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万元及以上500万元及以下罚款。企业有本违法情节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及以上10倍及以下罚款。

20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规定

市、区县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

粮油仓储单位

警告

一般

给予警告

一、《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拒不改正”适用从重阶次。

二、名词说明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特殊情况

如备案内容涉及“境内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则适用《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较重

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拒不改正的。

罚款

从重

处5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拒不改正,且造成不良后果的。

罚款

从重

处5千元及以上1万元及以下罚款。

21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仓储条件规定

市、区县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

粮油仓储单位

警告

一般

给予警告。

一、《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拒不改正”适用从重阶次。

二、名词说明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较重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中1项条件,且拒不改正的。

罚款

从重

处1万元及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中2项及以上条件,且拒不改正的。

罚款

从重

处1.5万元及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拒不改正,且造成不良后果的。

罚款

从重

处2.5万元及以上3万元及以下罚款。

22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

市、区县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章  粮油出入库管理: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略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般

1.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除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外),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下或油脂数量50吨以下的。

2.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粮油仓储单位

警告

一般

给予警告。

一、《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适用严重情节,对应从重阶次。

二、名词说明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严重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除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外),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或油脂数量50吨以上。

警告、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1.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除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外),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或油脂数量50吨以上,且造成社会影响或产生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且造成社会影响或产生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警告、罚款

从重

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及以上3万元及以下罚款。

注:1.附件中未特别注明的,“日”是指自然日。

2.“适用条件”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以下”“以内”的不含本数,“裁量标准”中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对是否含本数的规定,用“及以上”、“及以下”区分是否包含本数。

3.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能够反映库存粮食价值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库存成本价或最近一次采购成本价计算。

4.涉及付款日期的,有约定的按约定日期计算,无约定的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为原则,以粮食交付之日为付款之日,自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之日。

5.在适用过程中,根据违法事实和依据,在《重庆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中不同违法情节适用不同处罚标准的基础上,符合《重庆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中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相应适用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6.“责令整改”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不列入裁量标准,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中进行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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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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