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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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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发改规范〔2023〕5号

 

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两江新区经济运行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改革发展局、万盛经开区发展改革局:

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2023〕355号),为规范行使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领域发展改革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我委制定了《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印发,自2023年8月12日起施行。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7月11日    

 

 

                    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

行为

违法

依据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适用条件

裁量阶次

具体标准

1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为。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较轻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主动及时停止建设并恢复原状的。

从轻

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6.5‰(含)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5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般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已启动建设但没有投入使用的。

一般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严重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已投入使用的。造成的社会影响或损害后果严重的。

从重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8.5‰(含)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5万元(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2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但主动及时改正的。

免予处罚

不予处罚。

较轻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按规定将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的。

从轻

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9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的。

一般

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

从重

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1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行为。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八条。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十六条。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较轻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原项目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

从轻

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2.2‰(含)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9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一般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或建设内容未按照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一般

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2.2‰以上3.8‰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严重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未依照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的。

从重

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3.8‰(含)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1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4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行为。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

从轻

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2.2‰(含)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已开工建设未投产使用的。

一般

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责令停止建设,处项目总投资额2.2‰以上3.8‰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严重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已开工建设并投产使用的。

从重

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责令停产,处项目总投资额3.8‰(含)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1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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