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不服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所:重庆市渝北区义学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石品 职务:主任
申请人张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复〔2020〕10号),责令被申请人依申请重新作出公开。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8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核准的批复》(渝北发改投〔2013〕350号)项目中总征收户422户的人员名单和总征收户422户的审批材料,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复〔2020〕10号)拒绝公开征收人员名单。申请人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该项目总征收户数为422户”的立项批复时已获取并保存了案涉政府信息,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复〔2020〕10号)拒绝公开征收人员名单信息行为及被申请人未告知获取途径和联系方式,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8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核准的批复》(渝北发改投〔2013〕350号)项目中总征收户422户的人员名单及其审批材料。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立项资料,立项批复书上载明了该项目总征收户数为422户,征收人员名单及其审批材料不属于立项所需必备文书,被申请人并未持有保存。故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复〔2020〕10号)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3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就《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核准的批复》(渝北发改投〔2013〕350号)所涉信息提出两项请求:1.请求公开该项目中总征收户422户的人员名单;2.请求公开该项目中总征收户422户的审批材料。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复〔2020〕10号),称:“经查询立项资料,该项目总征收户数为422户,征收名单不属于立项所需必备文书,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复〔2020〕10号)、《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核准的批复》(渝北发改投〔2013〕350号)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申请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正当。
被申请人2020年8月2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经查询立项资料,申请人请求公开的“该项目中总征收户422户的人员名单”不属于《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核准的批复》(渝北发改投〔2013〕350号)所需必备文书,虽然被申请人在项目核准材料中知悉“该项目中总征收户数为422户”这一信息,但并未掌握征收项目所涉的具体名单和材料。故被申请人2020年8月2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复〔2020〕10号),称:“经查询立项资料,该项目总征收户数为422户,征收名单不属于立项所需必备文书,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并于当日以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法定期限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未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申请作出答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申请“公开该项目中总征收户422户的审批材料”,若被申请人掌握相关信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的规定,向申请人提供;若被申请人不掌握相关信息,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若被申请人虽不掌握相关信息,但能够明确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则应该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明确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在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复〔2020〕10号)中仅针对申请人的第1项请求“该项目中总征收户422户的人员名单”作出了回复,并未提及其是否掌握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第2项“该项目中总征收户422户的审批材料”,未就该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明确答复,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复〔2020〕10号)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