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等4人不服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发改复决〔2018〕10号)
渝发改复决〔2018〕1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蔡某某、魏某某等4人。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新华大道西段418号。
法定代表人:滕旭荣,职务:主任。
申请人蔡某某等4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不作为,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该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内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公开相关信息。
申请人称:因黔江区过境高速公路(道路改道)建设项目用地,申请人的承包地被纳入征收范围,但申请人至今未见到合法的征收土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为核实征收行为的合法性,2018年6月15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重庆市黔江区过境高速公路(道路改道)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含可行性研究方案批复”。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9日签收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截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之日已经超过法定公开期限,但是被申请人未予公开以上信息,也未给予申请人任何答复。被申请人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2018年6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政务信息公开程序进行办理。“重庆市黔江区过境高速公路(道路改道)建设项目”的规范名称为“重庆市黔江区过境高速公路(东南环线)工程”,该高速公路已纳入《重庆市高速公路网规划(2013—2030年)》(渝府〔2014〕20号)。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意见》(渝府发〔2014〕24号)中“纳入各级行业发展规划或项目建设行业规划的政府类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的规定,重庆市黔江区过境高速公路(东南环线)工程无立项批准文件,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已在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网上进行了公开。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程序的通知》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6日与申请人之一魏某某取得联系,解释该项目无立项批准文件,并告知其获取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路径,同时将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网上关于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具体内容于2018年7月6日邮寄给申请人。EMS投递员短信发送记录和黔江区邮政速递物流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邮件于2018年7月7日寄达。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黔江区过境高速公路(东南环线)工程”(即“重庆市黔江区过境高速公路(道路改道)建设项目”)已纳入《重庆市高速公路网规划(2013—2030年)》(渝府〔2014〕20号)。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了批复。该项目无立项(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2018年6月15日,申请人蔡某某、魏某某等4人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寄件人为魏某某),要求以纸面形式公开“重庆市黔江区过境高速公路(道路改道)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含可行性研究方案批复”,其申请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EMS邮件查询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18年6月19日由被申请人签收。
2018年7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之一魏某某邮寄了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网上关于“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黔江区过境高速公路(东南环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截图纸质件1份,无其他答复内容。EMS邮件查询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18年7月7日寄达。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9日向申请人蔡某某、魏某某等4人重新作出书面答复(黔江发改委函﹝2018﹞432号),并将该书面答复连同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网上关于黔江区过境高速公路(东南环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截图纸质件分别邮寄给申请人蔡某某、魏某某等4人。EMS邮件查询记录显示,上述4份邮件分别于2018年10月9日、10月10日妥投。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重庆市高速公路网规划(2013—2030年)》(渝府﹝2014﹞20号)、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网上关于黔江区过境高速公路(东南环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截图纸质件、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黔江发改委函﹝2018﹞432号)、EMS寄件相关单据及邮件查询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适格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具有答复申请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不当、程序不规范
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8年7月6日以纸质邮寄方式向申请人之一魏某某公开了相关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但没有就该项目是否存在立项(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进行书面说明,答复内容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
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魏某某邮寄了项目信息纸质件,无证据显示向其余3位申请人进行了任何答复。因此,应当认定其仅向申请人魏某某公开了相关信息,答复程序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答复的行为符合规定
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6日收到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8年8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规定。
鉴于被申请人已于2018年9月29日分别向4位申请人就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进行了答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