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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不服招投标投诉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发改复决〔2017〕20号)

日期:2018-04-26

渝发改复决〔2017〕2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某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奉节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奉节县西部新区行政中心三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木平,职务: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奉节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某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奉节县某建设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评标结果质疑回复的投诉”处理的函》(奉节发改函〔2017〕61号,以下简称“《处理函》”),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18年1月4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内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理函》,确认申请人投标文件有效,重新评审申请人投标文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3日参与了奉节县某建设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的投标。根据2017年11月24日发布的拟该项目中标结果公示表的相关规定,于2017年11月28日向项目业主、招标代理公司及奉节县某委(项目主管部门)提交《关于奉节县某建设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评标结果的质疑》。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8日收到项目业主的质疑回复,于2017年11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于2017年12月6日收到被申请人的投诉回复。该回复称:“该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5年09月12日,其身份证失效达2年以上,故我委认为,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论是恰当的。”

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投标文件均满足招标文件对初步评审的规定。2.招标文件只要求提供授权委托书,且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招标文件未阐明身份证过期属于初步评审不合格的条件。3.申请人在投标时被授权代理人出示了身份证原件,开标人现场进行核查原件并确认申请人被授权代理人身份合法有效后接收了申请人的招标文件。4.身份证的有效性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认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对身份证时间过期未认定为失效,只要身份证号码没变则身份证就有效。所以被申请人根据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因身份证失效而认定投标文件无效的决定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称:2017年11月23日申请人参加了某项目的投标活动,2017年11月28日申请人向招标人递交了对该项目开评标结果的质疑,招标人于2017年11月28日回复申请人;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8日下午,又向奉节县某委(行业监管部门)递交了质疑,但没有收到其回复。2017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该项目的投诉。根据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5日,以《奉节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某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奉节县某建设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评标结果质疑的回复的投诉”的函》(奉节发改函〔2017〕59号,以下简称“奉节县发改委59号函”)文件,转奉节县某委依法办理。奉节县某委向被申请人作了《关于奉节县某建设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招投标投诉处理意见的函》(奉节某委函〔2017〕265号,以下简称奉节县某委265号函)。2017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以《处理函》回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投标文件中提供的被授权代理人身份证有效期为2005年0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而该项目开评标时间是2017年11月23日,其身份证有效期失效两年以上,应为失效证件。2.在投标时被授权代理人按规定出示了身份证原件,开标人员现场进行核查,但申请人没有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有效期内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申请人无直接受理该项目投诉处理的职责和权限,其及时将投诉件转行业监管部门(奉节县某委)依法受理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对投诉处理的规定。4.《处理函》不是行政决定。《处理函》只是起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而进行的沟通、通知、告知、回复作用,没有对申请人作出任何行政处罚或者决定,没有对申请人投标文件效力和奉节县某委265号函作任何评判,没有对申请人产生权利义务影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17年11月23日参加了某项目的投标活动。2017年11月24日-11月28日,该项目拟中标结果进行公示。根据《奉节县交易中心拟中标结果公示表》,该项目的项目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均为奉节县某委。同时,公示表备注:“投标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先向项目业主、项目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质疑或投诉;对上述单位受理情况有异议的,再向奉节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2017年11月28日申请人向招标人和奉节县某委递交了对该项目开评标结果的质疑,招标人于2017年11月28日回复申请人。2017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该项目的投诉。2017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以奉节县发改委59号函将该投诉转奉节县某委办理,并要求将处理结果抄送被申请人。2017年12月5日,奉节县某委以奉节县某委265号函将调查处理意见回复被申请人,该函称“故我委认为,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论是恰当的”。2017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以《处理函》回复申请人,称按照规定及时将该投诉件转奉节县某委265号函办理,并原文告知了奉节县某委的调查处理情况。

以上事实,有《奉节县交易中心拟中标结果公示表》、《关于奉节县某建设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评标结果的质疑》、奉节县某委关于质疑文件的收条、《关于奉节县某建设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评标结果质疑的回复》、《对“奉节县某建设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评标结果质疑的回复”的投诉》及其签收章和邮寄凭证、奉节县发改委59号函、奉节县某委265号函、《处理函》证明。

本机关认为:

1. 被申请人无受理某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的权限。

该项目为交通项目,且根据《奉节县交易中心拟中标结果公示表》,项目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均为奉节县某委。《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奉节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招标投标活动管理工作的通知》(奉节府发〔2017〕27号)规定:“县发展改革委:履行招投标工作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负责对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对全县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工作情况实施稽察、检查并督促整改……”;“城乡建设、水利、交通、国土房管、经信等行业监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受理、调查并处理行政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投诉和纠纷;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某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权限属于奉节县某委。此外,根据《奉节县交易中心拟中标结果公示表》表明,只有对项目业主、项目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质疑或投诉的受理情况不服的,才能就受理情况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只能办理针对受理情况的投诉,无权办理针对某项目本身的投诉。

2. 《处理函》不是被申请人的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无该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权限,根据《关于印发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发改标〔2014〕1168号)文件第十五条“(二)对符合投诉受理要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转交有关行政部门办理……”的规定,其已将投诉以奉节县发改委59号函转奉节县某委办理,并要求将处理结果抄送被申请人。根据《关于印发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发改标〔2014〕1168号)第十九条“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其中,……对已经或者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其他行政监督部门转交的投诉事项,应做好调查和证据收集,形成调查报告,作出处理决定送达投诉人……”的规定,该投诉应当由奉节县某委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收到奉节县某委265号函后,以《处理函》告知申请人该投诉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权限,已将该投诉转奉节县某委办理,并原文告知奉节县某委调查处理情况。“故我委认为,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论是恰当的”系奉节县某委265号函中的原文表述,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投标文件效力和奉节县某委265号函作出评判,不是被申请人对该招投标投诉本身的处理意见。

3.被申请人未书面告知申请人向奉节县某委投诉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

申请人在投诉前已经进行了异议,且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内提出,符合投诉受理条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令第23号)第十一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二)对符合投诉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关于印发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发改标〔2014〕1168号)第十五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二)对符合投诉受理要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转交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向奉节县某委投诉。2017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于收到投诉书起次日,以奉节县发改委59号函将该投诉转奉节县某委办理,但未书面告知申请人向奉节县某委投诉。被申请人收到奉节县某委265号函后,于12月6日作出的《处理函》仍未告知申请人应当向奉节县某委提出投诉。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书面告知申请人向奉节县某委投诉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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