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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合作社不服信息公开不作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发改复决〔2017〕19号)

日期:2018-02-09

渝发改复决〔2017〕1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某合作社

被申请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行政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洪大志,职务:主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申请公开行政不作为,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并限期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履行答复公开义务。

申请人称:申请人住所地位于重庆市秀山县某地。近期,因该地大面积拆迁,申请人的猪场面临被征收,但截至2017年10月17日相关部门从未张贴、出示过任何关于征收猪场的有效文件。为查清猪场征收的相关情况,申请人于2017年8月15日通过EMS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依法公开2017年申请人合作社猪场所在地块开始实施征收的如下材料,具体包括:本项目的立项备案、批复等文件。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收到了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但截至2017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不作为,其行为已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要求的政府信息为“本项目的立项备案、批复等文件”,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明确具体,被申请人难以向其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若申请人是请求依法公开2017年申请人合作社猪场所在地块开始实施征收的材料,则申请人只能向秀山县人民政府和秀山县国土房管局申请,被申请人既不是土地征收机关,也不是征地实施单位,既没有制作、也没有保存土地征收的相关材料。若申请人要求公开“本项目的立项备案、批复等文件”,被申请人不知“本项目”是什么项目,也不知立项备案和批复的文件的具体名称, 被申请人难以向其进行公开。

因此,收到申请后,被申请人立即指派其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在申请表中所留电话号码进行电话联系,并要求其重新提交明确具体的信息公开申请,以便被申请人判断其是否制作或者保存有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资料。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在电话中同意重新提交信息公开的申请,但一直未提交。

此外,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责令并限期被申请人依照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履行答复公开义务”的复议请求同样不明确,不清楚申请人的生猪养殖场所涉土地的四周界限及该地块被征收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何关系,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本项目的立项备案、批复等文件”到底是什么项目,要求公开什么内容。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8月15日通过EMS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某合作社坐落于某地,2017年该地块开始实施征收,请求依法公开如下材料,具体包括:本项目的立项备案、批复等文件。”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

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秀山发改复答〔2017〕1号),称已指派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在申请表中所留电话号码进行电话联系,要求其明确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在电话中同意重新提交信息公开的申请。但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

此外,2017年11月23日,本案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答复某合作社申请信息公开的函》(秀山发改函〔2017〕466号),告知申请人需明确申请公开事项。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答复某合作社申请信息公开的函》(秀山发改函〔2017〕466号)及送达回证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于2017年9月11日前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仅声称以电话告知,但因无相关证据材料,未能证明其已经履行答复义务。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鉴于被申请人已于2017年11月23日向申请人作出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答复某合作社申请信息公开的函》(秀山发改函〔2017〕46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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