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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谭某不服可研批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发改复决〔2017〕17号)

日期:2017-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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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发改复决〔2017〕17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曾某
申请人:谭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91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庆,职务:副主任(主持工作)。
申请人曾某、谭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永川区永和大道延伸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永发改审批〔2015〕81号,以下简称“81号批复”)具体行政行为,于2017年8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81号批复”。
申请人称:2017年8月5日,申请人通过依申请公开知悉被申请人作出“81号批复”。“81号批复”的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内包括申请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故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81号批复”违法、错误:一是没有审批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直接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违反基本建设程序;二是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缺少主要内容;三是可行性研究报告没有达到规定的工作深度,缺少“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防震、防洪、防空、文物保护等要求和采取的相应措施方案;建设工期和实施进度;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等内容;四是项目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需同时附送城市规划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等文件,被申请人在项目单位报送材料缺失的情况下作出“81号批复”,不符合法定条件。
被申请人称:“81号批复”所涉项目为政府投资项目,被申请人具有该项目审批权限。项目法人于2014年10月报送被申请人立项,随即项目业主开展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理规划、用地、环评等前期工作,委托编制完成《永川区永和大道延伸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该报告符合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指南的相关要求。该项目于2014年10月11日办理立项批复,于2015年6月29日办理可研批复,符合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该项目属于单纯道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所有内容及工作深度全部达到相关文件规定。
以上事实,有“81号批复”、《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复函》《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关于曾某、谭某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函》、《房地产权证》、《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永川区永和大道延伸段工程立项的批复》(永发改审批〔2014〕12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500383201400077号)等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展改革部门项目审核批复行政案件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6〕最高法行他145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统一投资项目管理类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标准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17〕1259号)有关精神,以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发展改革部门所作项目审批行为是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判断,并不涉及项目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与相对人具体权利义务相关的内容。因此,项目审批与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等相对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81号批复”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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