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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日期:2025-06-20


序号

检查事项名称

行使层级

行使部门

检查方式

是否属于涉企检查事项

法定依据

1

对粮食库存活动的行政检查

市级,区县级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现场检查、质量抽检、信息化监管(区县交叉检查、市级抽查;四不两直、随机抽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4.《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5.《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第六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二)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六)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6.《粮食库存检查办法》(国粮执法规〔2022248号)。

7.《国家粮食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8.其他相关法定依据。

2

对粮食购销经营管理活动的(定期巡查)行政检查

市级,区县级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现场检查、信息化监管(区县定期巡查、市级定期抽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4.《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5.《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第六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二)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六)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6.其他相关法定依据。

3

对粮食收购活动的行政检查

市级,区县级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现场检查、信息化监管(区县检查、市级检查;四不两直、随机抽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4.《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5.《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第六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二)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六)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6.《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立案调查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粮食收购企业、仓储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二)粮食收购企业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时间三十日以上且涉及金额三千元以上,或者其他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被举报;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较大;

(五)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较大;

(六)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七)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五吨以上;

(八)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非法销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

(九)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十)粮食仓储单位经营场地、设施设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制度规定;

(十一)粮食仓储单位违反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或者造成粮油储存事故;

(十二)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或者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十三)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未服从国家统一安排和调度;

(十四)其他违反国家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情形。

7.《国家粮食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8.其他相关法定依据。

4

对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等任务的行政检查

市级,区县级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现场检查、信息化监管(区县检查、市级抽查督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4.《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5.《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第六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二)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六)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6.《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在政策性粮食业务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立案调查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政策性粮食收购时,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二)承储企业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达十吨以上;

(三)承储企业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或者骗取信贷资金;

(四)承储企业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三千元以上;

(五)承储企业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六)承储企业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七)承储企业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八)承储企业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涉及粮食数量五吨以上;

(九)承储企业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时间三日以上并且涉及粮食数量五十吨以上;

(十)粮食经营者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情形。

7.《国家粮食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8.其他相关法定依据。

5

对社会粮食流通活动的行政检查

市级,区县级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现场检查(区县检查、市级抽查;随机抽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5.《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6.《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第六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二)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六)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7.《国家粮食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8.其他相关法定依据。

6

对粮食质量安全的行政检查

市级,区县级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现场检查(区县定期巡查、市级定期抽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2.《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依职责对粮食经营者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采用普查、随机抽查、巡查、重点检查、交叉检查、提级查办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结合实际组织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2次。监督抽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情况,对被污染粮食实施定点收购、分类管理、专仓储存、定向处置等闭环管理、全程监控措施的情况等。

4.《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5.《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第六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二)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六)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6.其他相关法定依据。

7

对粮食系统安全生产活动的行政检查

市级,区县级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现场检查(区县检查、市级抽查;随机抽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2.《粮食流通行业安全生产检查指引》(国粮办仓〔2020364号)相关规定。

3.《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国粮储〔2016136号)相关规定。

4.其他相关法定依据。

8

对成品粮油储备的行政检查

市级,区县级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现场检查、质量抽检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除第九条第二款以外的规定。

4.《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5.《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6.《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7.《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七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购销等经营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监管,适用本办法规定。

8.《重庆市粮食局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下达区县成品粮油储备计划的通知》(渝粮发〔202282号)相关规定。

9.《重庆市粮食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2024年调整市级成品粮油储备计划的通知》(渝粮管〔202412号)相关规定。

10.其他相关法定依据。

9

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及网点的行政检查

市级,区县级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现场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五十条第三款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的需要。

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5.《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粮食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立案调查的违法违规行为:(十三)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未服从国家统一安排和调度;

6.《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国粮仓规〔2021193号)第五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有关信息应主动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除外。

7.《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国粮仓规〔2021193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五)逐级备案。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信息应采取书面方式,逐级备案至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完成后,应及时通过粮食应急保障信息系统录入企业信息,逐级提交至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8.《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国粮仓规〔2021193号)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每年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确定工作,有计划的对已签订协议的企业责任义务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同时,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下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进行抽查,原则上每年抽查不少于一次。

9.《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国粮仓规〔2021193号)第二十八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在平时应遵守粮食生产、流通、储备各项规定,主动接受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出现涉及粮食应急保障的重大经营情况变动的应及时报告。进入粮食应急状态或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后,应严格遵守《粮食应急保障协议书》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在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调度下,及时行动、履行协议,完成好各项粮食应急保障任务,确保各项措施有效落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重庆市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细则》(渝粮规范〔20221号)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企业的申报材料,每年对已签订协议的企业责任义务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每三年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应急保障情况进行评估。市粮食局每年对区县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进行抽查。

11.其他相关法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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