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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执法依据 |
行使部门 |
行使层级 |
1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2 |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3 |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4 |
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5 |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6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7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8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9 |
对粮食经营者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的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10 |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11 |
对粮食经营者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12 |
对粮食经营者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13 |
对粮食经营者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14 |
对粮食经营者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阻挠出库的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15 |
对粮食经营者违规倒卖或者不按规定用途处置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16 |
对粮食经营者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17 |
对粮食经营者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18 |
对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统一安排和调度的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的需要。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19 |
对粮食经营企业的责任人有粮食流通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20 |
对粮油仓储单位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等名称的处罚 |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21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22 |
对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2.《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23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24 |
对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25 |
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不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的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26 |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的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27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 |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2.《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备案。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3.《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4.《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28 |
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29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30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31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仓储条件规定的处罚 |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2.《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32 |
对违反相关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处罚 |
1.《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2.《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33 |
对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五十条第三款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