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执法依据 |
行使部门 |
行使层级 |
1 |
对管道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
油气长输管道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2 |
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油气长输管道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3 |
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管道施工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油气长输管道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
4 |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
油气长输管道主管部门 |
市级、区县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