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国家计委第26号令),我们对《重
庆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政府价格决策
听证办法〉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重庆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实施
细则》(渝价〔2002〕441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重庆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重庆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的定价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价格管理的民
主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制定(包括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
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
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三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四条 实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项目是《重庆市定价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
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听证目录。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市管价格听
证目录;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当地价格听证目录。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
管部门确定当地价格听证目录前,需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
向社会公布执行。
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应当实行听证。
价格听证目录可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价格管理形式的变化作适时调整。
听证目录以外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也可以举行听证。
第五条 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听证。
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也可以委
托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授权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
部门组织听证。
第六条 听证会主要由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申请人代表、听证会代表及中介评审机构组成。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1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员不少于2名,由价格主管
部门的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书记员2-4名,由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价格申请人代表1名及
助手1-2名;中介评审机构代表1-2名。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了解听证知识,熟悉听证程序,掌握听证项目所涉及的政策、法规,并具
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布听证事项;
(二)介绍听证员及听证会代表;
(三)宣布听证会纪律;
(四)按法定听证程序主持听证会;
(五)对听证会参加人员的发言、陈述、质询、辩论实行许可;
(六)必要时,可对参会人员发言限定时间,限定时间应一视同仁;
(七)在辩论时,可适当引导和协调,促使各方面的意见充分表达;
(八)对听证情况进行概况性总结;
(九)因特殊原因,可实行听证延期、听证中止;
第八条 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听证会代表介绍有关的价格法律、法规及价格政策;
(二)介绍对申请人制定价格的方案进行初步审查核实后作出的程序性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
况;
(三)回答听证会代表的有关提问。
第九条 书记员负责听证会笔录和草拟听证会纪要,负责联系听证会代表在听证笔录签字等有关
事项。
第十条 申请制定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单位或个人为价格申请人。价格申请人履
行下列职责:
(一)说明价格制定方案、依据和理由;
(二)回答听证会代表提出的质询;
(三)陈述意见。
第十一条 中介评审机构代表履行下列职责:
(一)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
(二)回答听证会代表的有关提问。
第十二条 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
有关部门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专家、学者组成。
第十三条 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听证会代表可以采取
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
听证会代表分为专聘代表和临时代表。专聘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期聘请,临时代表由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内容临时聘请。
听证会代表的产生办法依据本实施细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听证会内容合理安排听证会代表的人数及构成。
第十四条 听证会代表行使和履行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可以向申请人提出质询;
2、对制定价格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定价方案提出意见;
3、查阅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
4、对评审机构的评审依据及评审报告提出意见;
5、其他必要的权利。
(二)义务
1、认真调研,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制定价格的意见;
2、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
3、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4、对听证会笔录签字;
5、其他必要的义务。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除涉及国家机密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第十六条 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应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物价监督员、新闻媒体等
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旁听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
旁听公民应遵守纪律,未经主持人同意不得发言,不得干扰会议秩序。
第十八条 申请制定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定价权限的规定向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营者可以委托有代表性的行业协会等团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九条 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制定价格的其他有关部门认为需要
制定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应当依据定价权限,提出定价方案,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认为需要制定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可以依法委
托消费者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查受理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四)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五)建议制定的价格对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六)申请单位近三年经营状况、员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人均收入及上述指标与
本地区同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等;该定价产品或服务近三年发展状况、供求和今后发展趋势
等情况说明;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审查、核实,申
请材料不具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在定价权限内的;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
(三)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属于听证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有
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可以指定具备资质条件的评审机构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
由评审机构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评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书面材料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
起20日内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
会10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认能够参会的代表人数。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
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先期公告听证会的时
间、地点、主要内容、旁听席位。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会,因故不能参加听证会需委托他人代理出席的,应
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代理人参会应宣读听证会代表自己署名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和有关事项;
(二)申请人说明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评审机构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的,由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
据及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提出的定价方案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申请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
(八)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二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次日起10日内制作听证纪要。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代表意见扼要陈述;
(三)听证会代表对价格决策的主要意见。
听证会代表对听证纪要提出疑义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向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
第三十条 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难以确定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
调申请人调整方案,或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
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笔录和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在降低价格或者价格的制定对社会影响较小的情
况下,听证会可采取简易程序。
价格听证简易程序操作办法依据本实施细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定价的最终结果。
第三十三条 价格决策部门制定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同级人民政
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听证主持人违反规定程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
民政府或上级政治副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并报请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况严重,导致
决策失误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
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评审机构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提请有权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听证经费可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