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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核定重庆市计划生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日期: 200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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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财政局、重庆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根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公告第200号《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现就重庆市 计划生育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重新通知如下: 一、社会抚养费: 1、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按以下规定对男女 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按照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六倍征 收社会抚养费;实际收入超过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 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按照当地乡镇农村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实际收 入超过当地乡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违法生育或者收养二个或多个子女的,依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 (以下简称规定的计算基数),按违法生育或收养子女的人数为倍数,从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不能确定违法生育或收养行为发生时间的,按发现时上年的收入水平计算征收社会抚 养费。 (五)一胎生育二个或者多个子女的,按生育一个子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六)男女一方无能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其社会抚养费由另一方缴纳。 乡、民族乡、镇或街道适用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倍数, 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2、未婚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三千元社会抚养费。 婚外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按照《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计算基 数分别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3、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的, 征收二千元社会抚养费。未达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每提前一年还应当征收二千元社会抚养费,不满 一年按一年计算。 4、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 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流 动人口异地违法生育子女,所缴纳社会抚养费低于户籍地标准,其子女在父母户籍地落户的,由户 籍地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补征差额部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 日内一次性缴纳。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 决定的机构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 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 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工本费收费标准:每证5元。 三、各级收费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重新申领《收费许可证》方能收费, 并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按《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时间执行。原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 局(渝价[2001]4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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