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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核定水生动物及其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的通知

日期: 2004-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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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财政局,市农业局: 随着我市水产养殖生产发展和水产品贸易的不断扩大,我市与境外及国内其他省市间水产养 殖品种交换日益频繁,养殖生产规模迅速扩大,集约化程度越来越高,水生动物赖以生存的生态环 境日趋恶化,水产养殖疫病频发,流行范围不断扩大,危害程度日趋严重,制约了水产养殖业可持 续健康发展。 为加强对水生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提高我市水产品在国际市场的信誉和产品竞争力,保 障人民的身体健康,规范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动物防疫法》、《水产品加工质量管理规范SC/T3009—1999》(国家水产行业标准)、《水 产种苗管理办法》和《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新发布重庆市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 准的通知》(渝价[2001]184号)及《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物价局关于明确水生动物及其产品防 疫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财综[2003]175号)文件精神,将水生动物及水生动物产品防疫检疫收 费标准从重庆市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中“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单列出来, 并报经市政府批准。现将重庆市水生动物及水生动物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各收费 单位接此通知后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或变更手续,水生动物及水生动物产品检疫收 费的征收管理及票据使用按《重庆市市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试行办法》(渝财综[2003]26号)执行。 本通知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1、重庆市水生动物及水生动物产品防疫检疫收费办法 2、重庆市水生动物及水生动物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 附件一: 重庆市水生动物及水生动物产品防疫检疫收费办法 1、各级农牧渔部门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为水生动物及水生 动物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的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是从事水生动物饲养、购销、仓储、水生动物产品的 生产、加工、购销和仓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2、依法对水生动物实施各种防疫措施的,可收取防疫费。 3、依法对水生动物及水生动物产品实施检疫(验)的,可收取检疫(验)费。需作实验室检 验的,另收检验费。 4、依法对水生动物,病死水生动物和病害水生动物产品以及水生动物、水生动物产品的运载 工具和有关场所设施等进行消毒或无害化处理的,可收取消毒、处理费。 5、货主持有规定的检验证明调运过程中、进入流通市场出售不得重复检疫和收费。但对上市 买卖和运输过程中的水生动物及水生动物产品可进行监督抽检,抽检不得收费。 6、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无规定的检疫证明、消毒证明、免疫证明以及证明逾期、物证不 符、伪造、变造证明或发现有水生动物传染病的,须实施补检、补充消毒或重新检疫、消毒、免 疫,可加倍收费。 7、根据有关检疫标准和规程,成批调运水生动物、水生动物产品进行抽样检疫的,按该批水 生动物及水生动物产品的总数收费。 8、农牧渔业部门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依照国家或行业卫生标准、要求,对水生动物 饲养、购销、贮存,水生动物产品生产、加工、购销、仓储等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考核、发证和定 期的技术监测,可收取费用。不定期的技术监测,合格者不得收费,不合格者加倍收费。 9、各防疫检疫机构收取防疫、检疫费后,不得另收证书费。 附件二: 重庆市水生动物及水生动物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 表1: 水生动物检疫收费标准 种 类 单位(次) 收费标准 备 注 苗种 批 货值0.4% 亲本 批 货值0.7% 水生动物成品 批 货值0.4% 鲜活 水生动物产品 批 货值0.7% 加工产品 野生水生动物 批 货值0.4% 合法捕获 观赏水生动物 批 货值0.4% 其他水生动物 批 货值0.4% 表2: 消毒项目收费标准 消 毒 项 目 单位(次) 收费标准(元) 备 注 外包装消毒 平方米 0.2 车、船、机仓喷雾 平方米 0.4 场、池、台案等 平方米 0.3 表3 防疫合格证审核、发放收费标准 防疫合格证审核、发放 单位 收费标准(元) 备 注 鱼种场、站 个 200 养殖场 个(户) 150 水产品加工厂 个(户) 200 水生动物经营 个(户) 50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仓储 个 50 被委托检疫单位 个 100 表4 实验室检验项目及收费标准 实验室检验项目收费标准按《重庆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重新发布重庆市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 标准的通知》渝价[2001]184号附件二中表3 实验室检验项目收费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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