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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制定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日期: 2004-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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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重庆、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省(直辖市)计委(发改委)、物价局、财政 厅(局)、水利(水务)厅(局),长江水利委员会: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的通知》(财综[2003]69号)规定,现将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从事采 砂、石、取土和淘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照开采的砂石量按月定额计 征。具体收费标准为: (一)长江宜昌以上干流河道,每吨1元。 (二)长江宜昌到湖口干流河道,每吨1.5元。 (三)长江湖口以下干流河道,每吨2元。 因吹填造地进行采砂的,按照上述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二、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 政部和省、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 标准收费或搭车收取其他费用,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有效期满后,由水利部提出意见,报国家 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重新审批。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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