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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药品单独定价政策的通知

日期: 2004-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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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提高药品单独定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现就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第七条规定,我 委公布药品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或零售价格指导意见后,生产经营企业可根据单独定价有关适用范 围等规定,向我委提出单独定价建议。 二、企业提出单独定价建议,应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之日起20日 内,向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企业提出的单独定价建议进行初审,并提 出成本及价格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企业提交单独定价建议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并转报我委。 没有正式初审意见的,不得转报我委。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初审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我委将组织专 家对单独定价建议进行论证,并制定公布有关单独定价药品价格方案。 四、首次提出单独定价建议的企业,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单独定价方案执行之日前,其生产 经营的药品必须按照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或临时零售价格)执行。原执行单独定价的企业,在我 委调整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或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时,可暂时保留单独定价资格,并由我委核定 其单独定价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或临时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与统一的零售价格同时公布。 五、暂时保留单独定价资格的企业,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统一的零售价格执行之日起20日 内,应重新提出单独定价建议。未提出单独定价建议或未通过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初审的,应按统一 的零售价格执行,具体执行价格、日期及品种,由我委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初审期限结束后20日内 统一公布;重新提出单独定价建议但未能通过专家论证的,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新的单独定价药品 价格执行之日起,按照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未单独定价的已过发明国专利保护期的原研制药 品,可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第六条核定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六、对执行单独定价的药品,我委将进行市场跟踪和调查。对于药品实际成本或市场价格发 生较大变化的,或在有效性、安全性等方面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单独定价条件的,我委将组织专家进 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意见进行调整。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成本、价格或与药品有效性、安全性相关 的指标及影响因素发生变化时,提出单独定价建议的企业必须及时报告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我 委(价格司)。对不及时并如实报告情况、故意隐瞒情况、虚报成本、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或被 举报查实,我委将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对其单独定价资格进行调整,并依法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将企业单独定价建议转报我委: (一)企业不能提供至少1篇国家级(国外同等级别)或部属高等院校医药学术专业刊物上公 开发表的其产品有效性或安全性方面的文献或论文资料的; (二)企业提出单独定价建议前2年内,其生产的该产品在省以上质量抽检中出现不合格记录 的; (三)企业不能提供其已建立该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的证明资料的; (四)原研制及进口仿制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不能提供其产品在原发明国(原产国或地 区)和中国周边国家(地区)市场可比价格资料的; (五)企业提交的有关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未达到国家规定的GMP标准的。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我委发布的有关单独定价政策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 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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