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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涉及煤炭生产企业收费的通知

日期: 2004-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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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目前,一些地方对煤炭企业的乱收费,以及收费行为不规范等问题,增加了企业负担。根据 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经研究,我委决定全面清理面向煤炭生产企业的收费。现就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对向煤炭生产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下列原则进行清理。   (一)凡属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之外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二)1997年后,未分别征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同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增加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一律取消;   (三)中央和省已明确取消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管理)项目,其相应的收费一律取消;   (四)不符合建立统一市场的要求、地方出台的歧视性地方保护收费,一律取消。   二、清理整顿向煤炭生产企业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各类非企业组织向煤炭生产企业提供经 营服务的,其收费本着从总体上减轻企业负担的原则,依《价格法》进行清理。市场竞争充分的服 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协商确定;具有强制性、垄断性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 政府指导价,依《价格法》纳入《定价目录》予以管理。此外,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转为 经营服务性收费变相向企业继续收取。   三、清理整顿工作要在2004年7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将清理后 取消的收费项目,保留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将清理收费的有关情况,包括清理后 保留、取消的收费项目、降低的收费标准和涉及的收费金额等,于2004年8月1日前报我委。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落实清理整顿的各项政策措施。继续按照《国家发展 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煤炭价格和涉煤收费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发改电字[2003]110号)的 有关规定,对涉煤收费部门和单位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搭 车收费等问题,进行严肃查处。对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典型案例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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