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
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国土房管局、房管局:
现将《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40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重庆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城镇廉租住房价格政策是各级政府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权益,落实以人为本、关爱弱势群体的重要举措,各区、县价格、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贯
彻,保证有关优惠政策惠及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廉租住房租金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廉租住房租金实施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
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工作。
三、城镇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现有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依据地区类别、结构等级的不同,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主城九区廉租住房租金现行标准见附表。主城九区以
外的城镇廉租住房租金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牵头、房管部门配合,在低于主城九区相应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另行制定。
四、主城九区集中新建的城镇廉租住房,其租金标准须向市物价局申报,由其牵头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会审后行文公布。主城九区以外的新建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须向
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由其牵头同当地房屋主管部门会审后行文公布。
五、因收入等情况变化而不再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而继续租住的,应当按商品房的市场租金补交租金差额。
六、各区、县(自治县、市)价格、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廉租住房政策的宣传,让城镇居民了解政策、掌握政策,使政策落到实处,落到基层。
七、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执行情况的检查,对违反廉租住房价格政策,擅自提租或搭车收费的,要依法从严查处。
八、本通知所指主城九区包括渝中区、沙坪坝区、江北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北碚区和巴南区。
九、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我市此前制发的有关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十、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附件:1.《重庆市主城九区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现行价格表》
2.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附件:
重庆市主城九区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现行价格表
单位:元/平方米
结构类别
地区类别 |
砖混 |
砖木 | ||||
一等 |
二等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
一级 |
一级 |
二级 | ||||
一类 |
1.22 |
1.10 |
0.94 |
0.90 |
0.80 |
0.70 |
二类 |
1.17 |
1.05 |
0.88 |
0.86 |
0.75 |
0.65 |
三类 |
1.11 |
1.00 |
0.83 |
0.80 |
0.69 |
0.59 |
四类 |
1.05 |
0.92 |
0.77 |
0.74 |
0.63 |
0.53 |
五类 |
1.00 |
0.86 |
0.71 |
0.68 |
0.58 |
0.48 |
六类 |
0.94 |
0.80 |
0.65 |
0.62 |
0.53 |
0.43 |
说明:1.钢混结构视同砖混一等一级对待,未予另列。
2.上述标准为月租金标准,按住房使用面积计收。
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405号 各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委(房地局): 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我们制定了《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现印送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及问 题,请及时反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 附: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附: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根据《价格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规划区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租金,是指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应当交纳的住房租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廉租住房租金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廉租住房租金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照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 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计租单位应当与当地公有住房租金计租单位一致。 第八条 制定和调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或调整,应当在媒体上公布,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告栏等方式进行公示。 第十条 因收入等情况变化而不再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而继续租住的,应当按商品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租金差额。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或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租金的监督检查。廉租住房管理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规定的价格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