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务公开 渝快办 互动交流 专题专栏
首页>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价格信息 > 价格政策

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 2005-09-23
字体:

                                2005-7-18               渝价[2005]391号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我市劳动争议仲裁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了《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市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并予以登记(登记编号为渝规审发[2005]22号),现将《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第三条 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3人以下的,每件20元;4人至9人的,每件30元;1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每件50元。
  第四条 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
  (一)没有争议金额的案件,每件200元。
    (二)有争议金额的案件,按下列标准累加收费:
    1.争议金额在1万元以内(含1万元)的部分,按每件300元收费;
    2.争议金额在1万至5万元(含5万元)的部分,按3%收费;
    3.争议金额超过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部分按2%收费;
    4.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部分,按1%收费;
  第五条 劳动争议案件的争议金额以申诉方提出申诉请求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裁决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裁决争议金额为准。
    第六条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方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后五日内预交(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者除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预付,预付金额按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由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视案情而定。申诉方应在收到受理通知后、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诉副本后,五日内预付(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  申请劳动仲裁的当事人遇有下列特殊情况,除交纳仲裁处理费和受理费外,还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当事人依法申请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仲裁文书的实际费用;
    (二)当事人申请第三方进行鉴定、勘验、翻译、公告的费用;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
    前款规定的费用,(一)项和(二)项按实际支付的金额收取,(三)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付。
    第八条  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败诉,一方胜诉的,仲裁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仲裁费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双方各自应分担的数额。
    败诉方当事人是劳动者且4人以上具有共同争议事由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人数决定他们分别应负担的仲裁费数额。
  第九条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第十条 撤诉的案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减半收取。
  第十一条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受案的仲裁委员会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具体由受案的仲裁委员会审批。
    第十二条 劳动者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交仲裁费:
    (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人员;
  (二)已经按规定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员;
    (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免交仲裁费,具体由受案的仲裁委员会审批。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仲裁费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费主要用于仲裁活动经费开支的补助,包括:仲裁办案费;文书表册印制费;专业设备购置费;资料、宣传教育费等。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诉人、第三人提出反诉时的情形。
    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非税收缴管理系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同时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加强对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费管理政策和财务制度,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 8月1日起实施。原有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