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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新核定土地房屋管理系统房屋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日期: 2001-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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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财政局

关于重新核定土地房屋管理系统房屋行政事业性

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ΟΟ一年四月十六日 渝价[2001]347

 

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财政局,市高新区物价办,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根据市政府71号次常务会决定,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物价局公布了我市地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现就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系统房屋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房屋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见附表。

    二、万州区、涪陵区、黔江区、南川市、忠县、开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石柱县、秀山县、酉阳县、彭水县、丰都县、垫江县、武隆县、城口县、梁平县在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内,可结合本地的实际,由当地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适当降低收费标准,并报送市物价局、财政局备案。其余各区、县()均应严格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有关收费的规定:

    ()新建房屋、改建、扩建房屋和旧房第一次登记缴纳总登记费。

    l、新建房屋登记价值按房屋建造总成本计算。旧房第一次登记价值,按重置成新折扣计算。房屋扩建、改建(原基地、墙体发生变化)登记价值,按其房屋扩建、改建部分的建造成本计算。

    2、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免收总登记费。

    3、党政机关、国家拨款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含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的教学用房;部队营房、监狱(含拘留所、看守所、收容所)用房、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用房、房管部门直管公房、教堂、寺庙等特殊用房,按规定收费标准的20%计收总登记费。

    其他各类学校直接用于教学的用房(不含培训中心),医院的治疗和办公用房减半收取总登记费。

    ()因买卖、赠予、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兼并、作价入股、非等价交换、司法、行政裁决()、司法拍卖、以房抵债等原因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缴纳转移登记费。

    1、房屋转移价值按转移房屋的批文、合同及有关文书记载的房屋价值计算。若申报的价值低于市场正常价值的,按评估价值计算。

    2、除买卖性质的转移登记费由双方各缴纳50%外,赠予、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兼并、作价入股、非等价交换的超值部分、司法、行政裁决()、司法拍卖、以房抵债等住宅和非住宅的转移登记费,分别按转移价值的05%和1%计收,由单方缴纳。

    3、拆迁还房。被拆迁人按原面积购回拆迁安置房屋产权的,免缴转移登记费。有超面积安置的,按超面积部分建造成本的05%缴纳转移登记费。

    4、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属首次出售的,免收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转移登记费。

    5、党政机关、国家拨款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含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的教学用房;部队营房、监狱(含拘留所、看守所、收容所)用房、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用房、房管部门直管公房、教堂、寺庙等特殊用房,按规定收费标准的30%计收转移登记费。

    ()房屋座落名称的变化、权利人名称改变、面积未发生变化的翻新改建、等价或无偿交换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形,缴纳房屋变更登记费。因房屋产权证遗失或毁损需补发和国家规定须换发产权证的只收取证书工本费。

    ()房产抵押期满,继续利用同一房产申请抵押贷款续期的,不再收取抵押登记费。

    ()房屋租赁登记费不收或减免的范围。

    1、不属于房屋租赁登记费收取的范围:政府直管公房、单位对职工分配的住房;宾馆、招待所客房及自营用房;物业公司经物价部门审核价格的自用办公、住宅用房。

    2、减、免房屋租赁登记费的范围:党、政、军机关出租的房屋;特困企业出租的房屋;福利企、事业单位出租的房屋;法律法规或政府规定应减免房屋租赁登记费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房屋安全鉴定费。

    1、有毒有害房屋安全鉴定收费。在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乘以系数115

    2、承担重庆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抢险救灾的解危房的安全鉴定和福利院、孤儿院、免税残疾人企业的危房安全鉴定免收安全鉴定费。

    四、涉及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迁建项目负担的房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收费项目问题的通知》(渝办发[1998]44)执行。

    五、涉及公有住房出售、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收费仍按渝价(2000394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涉及外商投资的房地产行政事业性收费,按重庆市人民政府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的规定执行。

    七、涉及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政策的,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渝办发[1998]108)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费[1998]1077号文件规定执行。

    八、各级房管部门及有关单位,接到本通知后,必须及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实行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群众和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本通知自200151起执行。我市原有关房屋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文件同时废止。

 

    附:重庆市房屋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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