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降低道路旅客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的通知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渝价〔2008〕594号
各区县(自治县)物价局、交通局(委)、市运管局、市级各汽车运输公司,北部新区管委会: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和《国家发改委关于降低成品油价格的通知》(发改电[2008]376号)精神,综合考虑12月19日成品油降价幅度和成品油税费改革因素,按照我市现行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随燃油成本变化浮动机制,决定适当降低道路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燃油附加收取标准:营运里程25公里(含)以内,由每位旅客1.00元调整为0.50元,26公里至50公里(含)由每位旅客1.50元调整为1.00元,以此类推(具体燃油附加额见附表)。营运里程测算以渝价[2005]267号文的有关规定为准。
二、燃油附加由汽车客运站代收代付。燃油附加必须在客票上单独标示并在旅客购票时与票价一并收取。各汽车客运站按相应收费站级标准提取客运代理费后,应将收取的燃油附加按月返还车辆实际用油经营者。同时应将相关事项在车站醒目处张贴公示,告知乘客和经营者。
三、道路客运收取燃油附加后,由我市开往市外的客运线路,市内部分按我市标准执行,市外部分按当地省(市、自治区)规定执行,全程实行分段计算、累计加总。尾数收舍按渝价[2005]267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城市公交、出租汽车以及享受国家燃油补贴(含过去已享受或现在已申报燃油补贴)的客运车辆一律不得收取燃油附加。
五、使用天然气CNG的公路客运车辆(含已享受燃油补贴的双燃料客车)不得收取燃油附加。
六、各级价格、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道路客运价格的监管,依法及时查处违反现行票价政策、擅自提高燃油附加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
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4日起执行。
燃 油 附 加 表
客运里程(公里) |
燃油附加额(元/人次) |
25(含)以内 |
0.50 |
26—50(含) |
1.00 |
51—75(含) |
1.50 |
76—100(含) |
2.00 |
101—125(含) |
2.50 |
126—150(含) |
3.00 |
151—175(含) |
3.50 |
176—200(含) |
4.00 |
201—225(含) |
4.50 |
226—250(含) |
5.00 |
251—275(含) |
5.50 |
276—300(含) |
6.00 |
301—325(含) |
6.50 |
326—350(含) |
7.00 |
351—375(含) |
7.50 |
376—400(含) |
8.00 |
401—425(含) |
8.50 |
426—450(含) |
9.00 |
451—475(含) |
9.50 |
476—500(含) |
1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