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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恢复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日期: 201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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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恢复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渝价〔20118

 

各区县(自治县)发改委、地税局:

根据《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渝府发[2008]99号)、《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订)》(渝价发[2008]508号)以及市物价局、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土房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煤管局、人民银行重庆营管部《关于恢复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渝价发[2010]454号)规定,现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抵扣办法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应对煤炭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合理配置煤炭资源,依法向煤炭生产企业和个人、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征收的专项基金。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和个人、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均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二、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煤炭生产企业实际销售量征收,自201111日起其征收标准按渝价发[2010]454号文件规定执行。对洗精煤、焦煤生产企业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时,如原煤环节已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应作相应抵扣。

三、煤炭生产企业和个人直接向市内火力发电企业销售煤炭、向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销售煤炭,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凭销售发票载明的数量予以抵扣。

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名单由市经信委定期审核认定公布,报市地税局、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备案。

四、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向市内火力发电企业销售煤炭,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凭电煤销售发票载明的数量予以抵扣;销售除市内电煤以外的煤炭,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按渝价[2010]45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五、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在本市销售从市外购进的煤炭,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凭购货发票载明的数量予以免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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