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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日期: 201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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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渝价〔2011152

 

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

为规范我市价格行政处罚行为,保证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第238号),结合我市价格行政执法实际,我局制定了《重庆市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试行)》,并报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渝文审[2011]30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以便对实施细则进行补充、修改、完善。

 

附件:《重庆市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试行)》

  

重庆市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行为,保证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什么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行使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行使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二)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相似的,实施价格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价格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罚款;

(四)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价格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四)价格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价格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主动中止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价格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受他人胁迫,或者其他原因被动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六)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少,且社会影响较小;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规定的清退期限内,积极清退的;

(二)确因客观因素制约而违反价格规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或者政府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期间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二)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经济秩序,并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屡查屡犯的;

(五)转移、隐匿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六)伪造、涂改、转移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七)不配合价格行政执法、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

(八)拒绝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九)胁迫、教唆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十)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一)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价格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价格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价格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价格违法行为的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对当事人同一价格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价格违法行为违反价格主管部门执行的同一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价格违法行为违反价格主管部门执行的不同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价格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已给予处罚的。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十五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对当事人实施价格行政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多大幅度处罚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特别是对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要重点说明,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应当记录在案。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增强说理性,在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价格主管部门决定不执行裁量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后需要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提出改正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行政处罚投诉制度,及时处理价格行政处罚投诉案件。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行使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应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和舆论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综合考虑裁量因素,划分裁量阶次,制定并公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修订情况,对价格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价格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61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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