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价〔2012〕279号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 基本药物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市级医疗卫生机构,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驻渝部队医院,大型企业事业职工医院,各药品生产经销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基本药物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11〕35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2011年基本药物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11〕355号)等文件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基本药物价格管理,顺利开展基本药物购销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市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村卫生室)及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非政府办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照基本药物实际采购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 二、全市未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政府办医疗卫生机构(单位)、营利性医疗机构、药品零售单位销售基本药物应严格执行《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价格行为的通知》(渝价〔2006〕490号)的有关规定,并不得突破基本药物最高零售指导价。其中,销售价格在1元以下的,价格尾数保留到分;1元(含1元)至100元的,价格尾数保留到角;100元以上(含100元)的,价格尾数保留到元。 三、全市政府办医疗卫生机构(单位)按照国办发〔2010〕56号、渝办发〔2011〕354号、渝办发〔2011〕355号等文件要求进行基本药物采购之后,销售基本药物不再执行《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公布部分基本药物中标药品具体零售价格的通知》(渝价〔2010〕222号)、《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公布基本药物第二批中标药品具体零售价格的通知》(渝价〔2010〕327号)、《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公布基本药物第三批中标药品具体零售价格的通知》(渝价〔2010〕393号)中所公布的基本药物具体零售价格。 四、各区县发展改革委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基本药物价格有关政策规定。对实际采购价格与政府制定公布的最高零售指导价差距过大的,要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市物价局。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要及时依法查处,切实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