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务公开 渝快办 互动交流 专题专栏
首页>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价格信息 > 价格政策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日期: 2013-12-31
字体: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价格

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31231  渝价〔2013434

 

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北部新区、万盛经开区发展改革局:

现将《重庆市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加强价格行政执法管理,保障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简称“检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计划、专项检查安排及群众举报等,统一安排实施价格行政执法,并实行案件登记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错误的,应当责令改正。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改正情况及时报告市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中央国家机关设在本市辖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二)国家及中央国家机关设在本市辖区内的事业单位及其市一级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三)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案件;

(四)军队在本市辖区内设立的事业单位的案件;

(五)本市辖区内的中央企业的总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六)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企业(不含子公司、分公司和分支机构)的案件;

(七)其他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六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七条  专项检查的案件管辖,由市价格主管部门部署专项检查时确定。

第八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移交案件管辖权应当报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分管价检工作负责人批准。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对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管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确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指定管辖函后三个月内完成对移交案件的立案、检查和处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将审理后的案件移交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处理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指定管辖函后十日内到市价格主管部门检查机构办理案件及相关材料的移交手续,并在移交手续办结后六十日内完成案件的处理,因行政处罚相对人提出听证的,可延长至七十五日。

第十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移交案件办理期限内,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退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退款清单、罚没款入库凭证等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依法销案的,应当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书面报告和《结案(销案)审批表》备案。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收回移交案件的管辖权。

第十一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因行政处罚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诉讼或者逾期不缴纳罚没款致使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移交案件的,须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提交案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

第十二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移交案件。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移交案件办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的移交案件办理材料,应当进行全面审核,并对部分案件进行抽查。如发现有未依法处理、处理不实、案卷遗失等情况,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收回移交案件的管辖权,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章 办 案 程 序

 

第十三条  检查机构实施价格行政执法应当严格实行案件登记管理制度,并由案件登记管理人员负责登记案件执法流程、督办催办案件。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需要行使《价格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职权的,应当开具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发的《检查通知书》,并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市场价格检查和其他特殊情况除外。

未使用的《检查通知书》应当及时退回,进行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检查机构的价格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检查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经初步调查,执法人员认为需要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按照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分管价检工作负责人审批立案;不需要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附《案件初步调查报告》,并按照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检查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不予立案后,交案件登记管理人员登记。

第十七条  立案后,经检查,没有发现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填写《结案(销案)审批表》,附《案件调查报告》,并按照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分管价检工作负责人审批销案后交案件登记管理人员登记。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检查机构应当对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审核,审核由非本案执法人员负责。

市价格主管部门实行案件查处分离制度。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及《证据目录》、《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一并提交案件审核部门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核。审核人员由案件审核部门和案件承办部门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担任,审核通过后,案件移交案件审核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案件审核完毕,案件审核部门应当向检查机构负责人提交《案件审核报告》,并提请召开案件审理会议(以下简称“案审会”)对案件进行审理。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同时向检查机构负责人提交《检查情况及处理建议意见报告》。

第二十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机构的案审会成员包括检查机构的全部负责人、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案件审核部门负责人。列席人员由检查机构负责人确定。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机构可根据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自行确定案审会成员。

案审会成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回避由检查机构负责人决定,检查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案审会讨论情况应当全程记录,并制作《案件讨论记录》。

第二十二条  案件经过审理后,认定价格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分管价检工作负责人签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拟作出暂停相关营业、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执法人员主持。主持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检查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案件经过审理后,认定价格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结案(销案)审批表》,附《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讨论记录》,并按照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分管价检工作负责人审批销案后交案件登记管理人员登记。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检查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再次召开案审会,研究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期限内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对此进行书面记录。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因价格(收费)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费)款的,应当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后,向当事人作出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分管价检工作负责人签发的《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多收价(费)款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并要求当事人在退还多收价(费)款期限到期后三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退还结果书面报告及退款清单。

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费)款的期限,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十五日。难以查找多付价(费)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当事人在清退期限内公告查找,公告的方式包括登报、电视广播、张贴公告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向当事人送达《责令退款通知书》时,应当同时附退款清单空白格式。退款清单内容包括: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姓名(名称)及签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退还价(费)款项目、金额、购买凭证或者收费票据号、退还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费)款期限届满后,检查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清退情况,按照价格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填写《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查表》,附《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讨论记录》、检查机构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及相关案件材料,按照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后,向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检查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清退情况,按照价格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作书面报告并附相关案件材料报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集体审查后,按照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案件由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下列案件属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

(一)市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案件、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市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拟作出罚款15万元以上的案件、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拟作出罚款5万元以上的案件;

(三)经过听证的案件;

(四)责令停业整顿的案件;

(五)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六)检查机构认为需要提交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集体审查决定的其它案件。

第三十三条  需要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集体审查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召开会议对检查机构的书面报告和相关案件材料进行集体审查。检查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审查情况,并制作《案件审查记录》。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集体审查案件的方式,可结合机构情况,根据《审理审查规则》第十七条自行确定。

第三十四条 检查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退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作出之日起七日内,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送达当事人,并要求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他人负责签收,但应当出具书面委托文书,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采取中国邮政速递或者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书面申请的,经检查机构初步审查后,按照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分管价检工作负责人审定。允许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应当向当事人作出《延期(分期)缴纳罚没款决定书》。

延期和分期缴纳罚没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没款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结 案 归 档

 

第三十六条  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三十日内,检查机构应当将《结案(销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缴款凭证等按照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分管价检工作负责人审批结案并登记。

第三十七条  结案(销案)后三十日内,检查机构应当完成立卷归档工作。立卷前,案件承办部门应当整理案件材料,送案件审核部门审核,符合案卷归档要求后装订成卷,移交档案管理部门统一保管。

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经批评仍不改正的,在当年度公务员考核中不予评先。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是指具有价格管理职能的发展改革委的主任或者经授权的负责价格工作的副主任,或者单设物价局的局长。

本实施办法所称分管价检工作负责人,是指单设物价局的分管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副局长。

本实施办法所称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是指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的主任(局长)和所有副主任(副局长)。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411日起施行。重庆市物价局200166日印发的《重庆市价格监督检查管辖实施办法》、2001108日印发的《重庆市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细则》、2002926日印发的《责令收费单位退还多收费款的办法(暂行)》和2005429日印发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进一步明确经营者退还多收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价〔2005220号)同时废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