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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医疗机构药物制剂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日期: 201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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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医疗机构

药物制剂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4年1月16日 渝价〔2014〕15号

 

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万盛经开区发展改革局,有关医疗机构:

为规范医疗机构药物制剂价格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205号)等规定,现将我市医疗机构药物制剂价格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医疗机构药物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配制自用或者调剂使用的固定处方药物制剂。

二、医疗机构药物制剂实行政府指导价,最高零售价格按保本微利原则制定,其代表品价格构成及作价原则为:

(一)医疗机构药物制剂最高零售价格=制造成本×(1+制造成本利润率)

制造成本=(原材料成本+辅助材料成本)×(1+成本损耗率)+包装材料成本×(1+包装材料损耗率)+综合费用

1.制造成本利润率不得超过5%;

2.原材料、辅助材料成本按医疗机构上一年全年加权平均购进价格据实核算,西药成本损耗率最高不超过5%,中成药成本损耗率最高不超过20%;

3.包装材料成本按医疗机构上一年全年加权平均购进价格据实核算,其中玻璃制品包装材料损耗率不得超过5%,其他包装材料损耗率不得超过2%;

4.综合费用包括医疗机构在计算制造成本时应当计入的燃料动力费、水电费、人员工资、药物检验费、固定资产折旧及管理费、新制剂研制费及其他费用等。其中人员工资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分摊计入,药品检验费包括药品送检费和抽检费,固定资产折旧及管理费用按财务制度的规定标准折旧和分摊计入,其余费用根据实际产生量计入。综合费用占制造成本的比率不超过50%。

(二)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委托生产加工药物制剂,医疗机构按实际发生的完全成本顺加不超过5%的利润率制定零售价格。如需调剂购进的药物制剂,医疗机构以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顺加不超过3%的差价率制定零售价格,调剂购进只能顺加一次差价率(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的医疗机构除外)。

(三)同一医疗机构配制的同一药物制剂,不同剂型、规格和包装之间要以代表品的价格为基础,按《药品差比价规则》计算确定。医疗机构药物制剂价格不得超过由市物价局公布的相同品种规格的药品价格。

三、纳入《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价格,由市物价局另行制定公布。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药物制剂的价格实行分级管理,即三级甲等医院及部队医院药物制剂的价格由市物价局负责管理,其余医疗机构药物制剂的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医疗机构在制定药物制剂价格时应严格执行市物价局规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并在价格执行前15日内报相应价格主管部门。全市范围内同一药物制剂价格差异较大时,由市物价局进行协调。

五、医疗机构药物制剂价格接受价格管理部门的指导审核和监督检查,成本核算资料必须整理归档。医疗机构销售药物制剂,须及时将制剂的通用名、剂型、计价单位和价格按明码标价的要求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本办法自2014年1月27日起执行。《重庆市医疗单位自配药物制剂价格管理办法》(渝价〔2001〕1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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