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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被毁坏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

日期: 201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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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众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案件中,毁坏财物价格鉴定案件占有相当的比例,这类案件主要涉及两个罪名“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其中“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是单纯以公私财物损失数额为立案标准的,山东省立案标准为5000元;仅仅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没有其他人身伤害等情节)“寻衅滋事罪”,山东省立案标准为2000元(各地略有不同)。这类毁坏公私财物损失价格鉴定和其他案件价格鉴定相比有着客观复杂性和形式多样性,一般都是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有着尖锐的矛盾,社会影响较大,所以在价格鉴定过程中任何一个细节的疏忽都有可能引发一定的法律风险。笔者结合多年来的办案经验和大家共同探讨如何做好这类案件的价格鉴定。

一、委托受理严把关。

 价格认证中心在收到毁坏财物案件价格鉴定书面委托后,应对其内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委托机关又不能详细补充的,价格认证中心坚决不予受理:

 1、价格鉴定书面函件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2、相关材料不齐全的;

3、应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报告而未提供的;

4、价格鉴定标的灭失或与基准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现场勘验需缜密。

现场勘验应当由2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和委托机关办案人员共同参加,同时必须要求委托机关通知毁坏财物案件当事人到场,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复杂的毁坏财物案件还须聘请相关专家参加勘验,必要时可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提供质量、技术等检测报告。现场勘验形成勘验记录后,由参加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现场勘验资料的完整性和正确性,案件当事人未签字的,应在记录上载明原因。如一方当事人已被委托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不能到达现场时,价格鉴定人员应要求委托机关办案人员把现场勘验情况予以告知,并把当事人对现场勘验情况的意见及时反馈给价格鉴定人员。

??? 除了做好缜密的现场勘验以外,趁着受害人在现场,价格鉴定人员应向毁坏案件受害方做好价格鉴定有关情况的解释工作,明确告知受害方价格认证中心是接受委托机关的委托对毁坏物品直接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仅作为委托机关办理案件使用,不作为受害方民事赔偿依据,虽然鉴定结论书中已经载明该内容,但很多受害人不知道被毁坏物品直接损失一般情况下和维修费用并不相等,为便于消除误,这样的解该解释工作还是非常必要。

三、必要时可以沟通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

对于毁坏案件社会影响力大,双方当事人矛盾极度尖锐,特别是一方当事人为政府机关(某些上访案件矛盾激化后损坏政府机关公共财物的),并且机关领导主观干预的。针对这些情况要主动沟通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这样有利于化解矛盾和规避风险。

四、价格鉴定人员要严格遵守职业操守。

价格鉴定人员要严格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科学、及时的工作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依法开展价格鉴定工作,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独立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人员不得玩忽职守,草率处置,不得为迎合或满足委托人、当事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价格鉴定人员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履行职责,做好价格鉴定工作,树立和维护价格鉴定的公信力。

五、两个技术细节要注意

1、被全损物品残值不能忽略

刑事案件中的被损毁物品损失为直接损失,鉴定结论为直接净损失数额,对于全损物品损失鉴定价格应该为被全损物品现值扣减该全损物品残值。很多被全损物品有着较高的残值,比如常见的电力电缆、通信电缆、铝合金门窗等,都有着较高的残值;还有一些容易被忽视的残值,比如液晶电视机、液晶显示器等物品,往往被损坏显示屏就作为全损,并且残值也被忽略,事实上液晶设备的线路板还有相当的价值,要进行详细的市场调查后予以确认。总之不管哪一类被全损物品残值都应在直接损失中予以扣除,以保证价格鉴定技术方法的完备性和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2、折旧部分必须要考虑

同样因为刑事案件中被损毁物品损失为直接损失,被损物品的折旧成为必须考虑的因素,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一些价格鉴定人员的习惯性主观因素,有时候被忽视,往往把直接的修复费用误作为损失,特别是在被损毁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中,被毁坏的配件往往忽略折旧,把修车费用误作为损失价格,这在新出台的《机动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刑事案件涉及机动车损失价格=相关更换配件价格×综合成新率+辅料价格+工时费+其它费用-残值;其他刑事案件涉及毁坏物品损失价格,也可同样参照机动车损失鉴定的技术原则得到:被毁坏物品损失价格=相关更换部件价格×综合成新率+辅料价格+工时费+其它费用-残值(更换的部件残值)。

以上就是笔者在日常工作中总结的一些拙见,不当之处敬请同行批评、指正。(山东省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 范如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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