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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涉案灭失物的价格鉴定依据

日期: 201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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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随着涉案案件的增多,鉴定涉案灭失物的情况经常发生。常见于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涉及的此类物品,其中又以刑事案件居多。在出具鉴定文书后,少数委托方和当事人提出“物品不存在了,还鉴定出了价格,依据是什么”等等疑问。依笔者看来,疑惑的产生,缘于鉴证人员在鉴定时所引用的法定依据和技术依据是否充分。

 涉案灭失物在2005版教材《价格鉴证理论与实务》中的定义为: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办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监察、纪检机关办理违规、违纪案件中涉及的物理形态已不复存在或下落不明的物品。根据产生的原因分自然灭失和人为灭失;根据物理形态分可再生具替代性和不可再生性灭失物等。教材对涉案灭失物的技术鉴定说得很清楚,鉴证人员若运用得当,价格计算一般不会出问题。深究起来,往往是鉴定过程中的法定依据问题。现将几类涉案灭失物的法定依据进行整理。

一、刑事案件

盗窃案中灭失物的鉴定,《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2006修订版)七——<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证>7.7.2(5)明确规定: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可根据委托机关提供的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有效凭证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供述,分析确定被盗物品于鉴证基准日时的状况,并根据取得资料的情况选用适当的方法进行计算。此项依据应在鉴定文书的“假设和限定条件”一项中予以陈述,让委托方、当事人以及检察(公诉)机关在查阅和使用我们的文书时,知晓鉴定价格的依据。

 放火案涉及的灭失物,可依据公安部GA185-1998《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进行分析鉴定。

抢夺、抢劫、诈骗等案件中涉及的灭失物,《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2006修订版)以及其他相关鉴证文件中,未发现关于此类灭失物鉴证的概括性规定,是一件非常遗憾的事,对于涉及该类案件中的灭失物,我们通常参照以上盗窃案中规定的情形执行。但仔细追究起来,仍比较牵强。假如<操作规范>中被盗灭失物的规定中,将“被盗”改为“涉案”二字,上升为概括性规定,那么将其做为鉴定依据会更有说服力。

二、民事、行政案件

民事、行政案件中涉及的灭失物,我们在办案过程中,遇到三起较为典型的案件:非政府拆迁,当事人双方拆除房屋后在价格赔偿问题上引起的纠纷诉讼;因诈骗案涉及的设备配件,公安机关当时按规定未予处理,由此引发的当事人自诉赔偿案件;③城管执法部门因当事人损毁绿化树木而引发的行政处罚案件。对于第一起案件,基于双方当事人对原物品的认可,且由双方律师与我中心协商,我们依据涉案房屋当时的状况记录及公证部门的公证,寻找类似的参照物进行了鉴定,出具的文书未出现异议;第二起案件,涉案灭失物虽然规格型号等清楚,但其他条件略显不足,由于单方自诉案件,加之在民事案件鉴定中,没有相关的灭失物鉴定依据,我们向委托方和当事人的律师解释后,做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三起案件,由于市政府制定了《绿化树木损坏赔偿标准》,参照与灭失物同期种植长势相当的相邻树木,根据委托目的,依据政府定价,按照<赔偿标准>做了直接经济损失鉴定,委托方和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三、分析

诸如上述涉案灭失物鉴定:首先,要把好受理关,根据具体案情区别对待,法律法规对涉案灭失物鉴定无明确规定,但有其它法律法规(或政策)支持足以弥补的,应予受理;无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支持的,则坚决不予受理,应充分考虑到鉴证程序的合法性、完整性及鉴证人员的风险责任。同时要审慎与委托方沟通,说明不予鉴定的原因,及时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二,要认真审核灭失物的综合情况,如生产厂家、品名、规格型号、生产使用日期、是否常见、有无参照物以及摄(照)像资料等,尤其对于灭失物的规格型号要把握准确。对于缺少必要技术条件的,应不予受理。第三,对于案值大或案情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应询问并核查有无公证部门的公证资料,查找国家或有关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能充分满足鉴定条件必须的法定依据和技术依据,方可受理。第四,对于刑事案件涉及的灭失物,在查阅公安机关的案件笔录时,应核对受害人的询问笔录和违法嫌疑人的供述笔录是否一致,予以复印整理并认真存档。第五,选择好灭失物的计算方法。如用成本法鉴定时,要注意把握灭失物的使用时间,是用综合成新率好,还是采用直线折旧恰当,要考虑清楚。运用市场法时,要充分调查基准日的市场交易价格,满足普通、常见及市场交易活跃等条件的灭失物,可参照二手市场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四、综述

目前,各省均先后出台了各自的鉴证条例,如湖北省最近施行的《湖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其中第二十一条明确了涉案灭失物的价格鉴证办法和途径,为该省价格鉴证机构提供了有力的法规支持。从鉴证业务出发,鉴证理论教材,几乎都对灭失物的鉴定技术进行了详解。但从法定依据而言,鉴证法规涉及灭失物的条款很少,或很不明确,遇到此类案件,鉴证人员从法定程序和风险责任考虑,往往采取回避的态度,使委托方和当事人感到失望和无奈。法律法规具有刚性和原则性,技术原则再全面,但不能替代法定原则,教材显然也不能代替法律法规。鉴证机构的实践活动,需要法律专家和鉴证专家的共同关心和支持。俗话说得好:家中有粮、心里不慌。只有补充和完善了鉴证法规,才能使鉴证人员打消办案过程中的犹豫和顾虑。当委托方和当事人基于对鉴证机构的信任,把自己的权益辗转交给我们时,不要再让他们失望,因为这是鉴证人不可推卸的权利和义务。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各项法律法规日益健全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人们对司法、执法机关办案水平的期望值越来越高。法定依据是办案程序合法性的基础和保障,认证中心作为政府指定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具有一定的行政裁定职能,要生存发展、创新壮大,就不能停留在原来的“只解决价格问题”这一思维模式上,还要充分考虑到鉴定背后的法律法规问题、当事人的权益问题。鉴证人都应提高综合素质,尤其是法律素养,才能保证鉴定程序的合法性、结果的公正性得以实现。完善的法定依据,才是鉴证机构生存和发展的立足之本,恒久之策。(潍坊市潍城区价格认证中心  张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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