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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日期: 2007-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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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关于

印发《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

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渝价〔2006610

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

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渝文审[2006]26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重庆市政府制定

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市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市)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公布。

列入重庆市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七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八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对不同商品和服务定期监审的具体间隔时限,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九条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十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应当包括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和标准等内容。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已制定全国统一的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可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数据,依法核算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收入分别核算。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要求提供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第十五条  实行定调价监审的商品或服务,有定调价申请主体的,由申请主体向有管理权限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定调价申请的,由其成本调查机构实施成本监审。

没有申请主体的定调价监审及实行定期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根据成本监审目录直接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六条 成本调查机构按下列程序实施成本监审:

(一)初审。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二)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初审合格的,由成本调查机构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

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中成本调查机构直接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由成本调查机构直接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经营者应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向成本调查机构报送成本资料。

(三)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审核。成本调查机构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

(四)反馈与复审。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成本调查机构应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复审。

(五)出具成本监审报告。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出具成本监审报告。区县(自治县、市)成本调查机构的成本监审报告应报市成本调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对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监审的商品和服务成本,接受委托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在出具成本监审报告前,将成本监审的方法和成本核定表报上一级成本调查机构审核。

第十九条   成本监审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每项成本监审最少要有两名持有国家颁发的成本监审证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细则,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未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提供成本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四条规定内容并且不能根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

第二十四条 成本监审的工作经费,可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细则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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