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依职权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但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除外:
(一)编制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公示有较大异议的;
(二)拟定或者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三)设定或调整水、电、气、路桥、教育、卫生、公共交通(含出租汽车)、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四)开挖、改造城市主干道;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或核准;
(六)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七)财政预算追加;
(八)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九)调整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业保险金标准;
(十)直接和广泛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立法项目;
(十一)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有关工作机构组织。
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符合听证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报名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听证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按照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听证机关条件的,应当确定为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
第八条 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设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主持人应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九条 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回避的申请。
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包括经办方陈述人和公众方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由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的人员组成。公众方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四)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第十一条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相关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以及陈述人、旁听人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要求陈述或旁听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听证陈述人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各方或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听证陈述人。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由听证机关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通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听证发言顺序:
(一)经办方陈述人;
(二)反对方或持有其他不同意见的陈述人;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五)专家陈述人。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条 陈述人在陈述或回答听证人询问、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时,应当保证其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一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人也可以询问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主持人主同意,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五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六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人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公开情况;
(五)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评议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的事项;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四)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听证机关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听证机关在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对未附具听证纪要的,决策机关不得受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但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一)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人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二)主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四)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主持人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主持人的;
(五)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办方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经办方陈述人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组织听证不得向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和每次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办法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