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2022-00237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部门规章 |
[ 发布机构 ] | 其他 | ||
[ 成文日期 ] | 2022-03-01 | [ 发布日期 ] | 2022-03-01 |
重庆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 353 号
《重庆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月25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胡衡华
2022年2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粮食储备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规范,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粮食储备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粮食储备,包括地方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
地方政府储备,是指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稻谷、小麦、玉米等原粮及其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
企业储备包括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社会责任储备是指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等依据法律法规明确的社会责任所建立的库存;商业库存是指粮食经营企业保持经营需要的周转库存。
第四条 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计划引领、规模合理、布局科学、安全高效、节约减损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落实国家粮食安全责任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粮食储备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粮食储备工作机制,保障地方粮食储备安全。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粮食储备的行政管理,按照职责对地方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科技、交通、农业农村、商务、应急、国资、市场监管、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粮食储备有关工作。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重庆市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政府储备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鼓励粮食仓储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支持粮食仓储物流设施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提高地方粮食储备安全保障能力。
鼓励运用粮食储备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善储粮条件,提高科学、绿色储粮水平,促进粮食节约、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第二章 地方政府储备
第九条 地方政府储备应当以市级政府储备为主、区县级政府储备为辅,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粮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
第十条 地方政府储备实行计划管理。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计划、宏观调控需要以及财政承受能力制定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备规模、品种结构和总体布局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总体布局方案,制定地方政府储备的库点布局规划。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下达地方政府储备分品种、分库点的收购、销售、新增、轮换、动用等计划并组织实施,及时跟踪调度执行情况,确保计划严格落实。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以下简称运营管理企业)具体负责执行本级地方政府储备收购、销售、新增、轮换、动用等计划,对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存、轮换、动用等实施日常管理,对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依法承担地方政府储备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确保负责储存的地方政府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未成立运营管理企业的区县(自治县),由承储企业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与其承储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保管、质量安全检验等能力,仓储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储设施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三条 运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库点布局规划,从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没有运营管理企业的区县(自治县),由区县(自治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运营管理企业或者区县(自治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选定的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内容。
承储企业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以及其他因法定原因而终止的,或者不具备储存能力和条件的,其储存的地方政府储备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出另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原则,建立健全储备运营管理制度;
(二)按时完成地方政府储备收购、销售、新增、轮换、动用等计划;
(三)保证不同品种的地方政府储备在储存周期内符合品质要求;
(四)定期对库存进行质量和品质检验,建立地方政府储备质量安全档案;
(五)保证信贷资金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六)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七)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
(八)发现地方政府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并及时处理,防止损失扩大;
(九)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地方政府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
(二)擅自动用、混存、串换地方政府储备以及变更储存地点;
(三)利用地方政府储备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抵押或者质押、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四)擅自委托其他企业代储地方政府储备;
(五)擅自租赁仓储设施储存地方政府储备;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入库的地方政府储备原则上以当年产新粮食为主,产新前可以购入上年度生产的粮食,并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地方政府储备入库、出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入库、出库。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地方政府储备储存损耗,并承担因管理不善或者突发事件处置不力等造成的地方政府储备损失。
鼓励承储企业对储存的粮食购买商业保险,减少损失。
第十八条 地方政府储备轮换应当按照常储常新的原则,以储存年限和储存品质为依据,实行均衡轮换。
地方政府储备轮换原则上通过交易批发市场以及相关网上平台公开竞价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地方政府储备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如遇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经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轮换架空期,延长期内承储企业不能享受相应财政保管费用和轮换价差补贴。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响应等级、地方政府储备动用权限、条件、程序和方式等内容。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统计等部门开展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
达到应急响应等级需要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政府储备:
(一)本地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粮食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在紧急情况下,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地方粮食储备并下达动用命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擅自更改地方粮食储备动用命令。
地方政府储备动用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恢复库存。
第三章 企业储备
第二十一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按照总量合理、渐进到位、政策引导、压实责任的原则,在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等建立社会责任储备。社会责任储备粮权属于企业。
社会责任储备具体适用规模、日常最低库存量等,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等应当对其承担的社会责任储备履行仓储保管职责,建立台账,确保品种、数量、质量安全符合要求,依法服从政府调控。
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等承担的储备品种、数量、质量等,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粮食市场调控需要具体核定,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支持粮食仓储设施建设、优先委托承担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方式,对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等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的商业库存;支持家庭农场、农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主储粮。
第二十五条 在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影响粮食供应的重大事件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对企业储备进行动用,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奖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对地方政府储备品种、数量、质量、轮换、储存安全和社会责任储备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地方政府储备应当每年开展一次质量鉴定、数量核查。开展质量鉴定、数量核查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实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流通进入市场的地方粮食储备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对企业开展地方粮食储备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企业检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仓储条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粮食收购、销售、新增、轮换、动用等计划和有关财务等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复制粮食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企业报送的购销数量、轮换进度、库存规模、质量安全等信息统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政府储备管理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粮食信息管理平台,逐步实现对地方粮食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仓储保管状况等实行动态远程监管。
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等应当通过粮食信息管理平台如实报送粮食品种、数量、质量、仓储保管、出入库情况等数据。
第二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将其信用记录、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举报地方粮食储备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运营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制定、执行地方政府储备库点布局规划的;
(二)未下达和组织实施、执行地方政府储备收购、销售、新增、轮换、动用等计划的;
(三)违法、违规选定承储企业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减少或者取消其承担的地方政府储备任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本市对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储存、轮换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