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86 号
《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已经2014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4年12月24日
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促进经营者加强成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下称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成本监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生产经营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会计成本为基础核定的全市或者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三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制定价格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工作,其所属的负责成本监审的机构(以下称成本监审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方定价目录,将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六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成本监审目录时,应当确定成本监审的具体项目。
为了保证成本监审数据的连续性,及时掌握经营者成本变化情况,根据工作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选取部分具体项目实施定期监审,并在成本监审目录中予以明确。
对同一经营者的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不得重复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成本监审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应当包括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定价成本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和标准等内容。
第八条 成本监审机构实施成本监审应当开展前期调查,确定成本监审的具体范围和方法。
成本监审的具体范围应当包括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经营者数量较多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
第九条 成本监审机构实施成本监审应当向有关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
成本监审通知书应当载明监审的具体项目、监审年度、经营者应当提供的成本资料目录以及与成本监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成本监审通知书的要求,提交成本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成本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定额依据说明;
(四)与成本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核算成本,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对政府制定价格的具体商品和服务的成本准确记录、分别核算。
第十二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当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步审核。成本资料不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成本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经营者予以补正。
第十三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监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对经营者的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经营者记录的成本或者费用项目及数据;
(二)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
(三)经营者的成本或者费用分摊方法等情况;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成本监审机构核定定价成本,应当以经营者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账簿、会计凭证为主要依据,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抽样、统计、测算取得的成本数据为补充。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联的费用;
(三)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活动发生的费用;
(四)按照规定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生产经营支出;
(五)无法律法规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上级单位上交的费用和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
(六)各类捐赠、赞助、罚款、违约金等支出;
(七)不符合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当向被监审的经营者出具定价成本审核意见书,告知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或者核减的意见及理由。
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或者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定价成本审核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成本监审机构提出书面异议。成本监审机构在接到经营者的书面异议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定价成本制作成本监审报告。
成本监审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及其基本情况;
(二)成本监审法律依据、成本资料依据和技术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监审的具体范围和方法;
(五)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六)成本监审结论;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经过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定价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价格。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成本监审活动中获取的数据,建立成本监审数据库,分析成本变化情况,合理有效运用成本监审成果。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可以向有关人员询问了解情况,查阅、复印经营者营业执照、章程、制度和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凭证、合同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不得少于两人。
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实施成本监审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成本监审工作中获得的有关资料用于政府制定价格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不得向经营者收取任何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需要获取财政、审计、税务、国资等部门在工作中形成的与成本监审工作相关的资料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支持。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协助实施成本监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成本监审专家库,为成本监审工作提供法律、政策、技术支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按照成本监审通知书的要求,提交成本资料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对政府制定价格的具体商品和服务成本进行分别核算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营者的上述违法行为纳入企业征信系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实施成本监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