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009276150N/2024-00257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能源 | [ 体裁分类 ] | 地方性法规 |
[ 发布机构 ] | 市发展改革委 | ||
[ 成文日期 ] | 2024-09-26 | [ 发布日期 ] | 2024-09-26 |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四章 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节能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分别编制本领域的节能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第五条 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市节能目标分解下达给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六条 本市应当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
第七条 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科学技术进步和成果转化。
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消费方式,开展全民节能行动。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宣传教育,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刊播节能公益广告,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节能相关信息,及时答复公众的意见、建议和举报,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提供便利。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节能工作重大问题,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节能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对节能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综合指导。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农业农村、教育、科技、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统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并提出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建议。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国际国内先进节能标准的研究,借鉴国际国内先进节能标准,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有关地方节能标准,建立健全地方节能标准体系。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团体节能标准、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四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国家规定应当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进行评估,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评估文件进行节能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市、区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和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淘汰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及实施方案要求,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年度淘汰计划,监督用能单位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淘汰。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市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区县(自治县)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七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节能工作协作机制,实行节能统计、税收优惠、监督管理等信息共享,提高节能工作效率。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规范节能服务市场,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培育发展节能服务产业。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从事节能服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按照合理用能原则,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现合理用能。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二)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三)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四)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六)执行节能相关的强制性国家标准;
(七)接受节能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节能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设备和技术,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建设能源管控中心系统,提高能源综合利用率。
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等主要耗能行业应当推行能耗在线监测,执行国家强制性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开展单位产品(工作量)能源消耗核算,努力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工业园区、产业基地等在编制发展规划时,应当按照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制定能源利用规划或者整体节能方案。鼓励园区和企业采用热电冷联产、能源梯级利用、分布式能源等技术。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鼓励发展绿色建筑,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推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发展装配式建筑。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规划统筹,推进节能型综合交通设施建设,优化综合交通集疏运结构体系,推进多式联运。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优化城市道路网络建设,加强区域内交通及对外交通的有效衔接,完善智能化交通管理系统,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和运输效率。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网络结构,降低公共交通运行成本,引导市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交通运输工具;鼓励新能源在城市公交、环卫特种车辆等方面的应用和推广。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用能系统管理,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按照规定开展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纳入重点用能监管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完成市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
(二)每年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三)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市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体系,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
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对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城市照明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第四章 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制定节能标准、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本市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家及本市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目录中的产品优先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第二十九条 本市推动发展能源管理智慧化,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与能源生产、传输、存储、消费以及能源市场深度融合,提高能源生产和利用效率。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农村节能工作,加大对农业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资金投入。
农业农村、科技、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推广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鼓励更新和淘汰高耗能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鼓励、支持在农村大力发展沼气,推广生物质能、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推广节能型农村住宅和炉灶等。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中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节能技术研究开发;
(二)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
(五)编制节能规划、制定节能标准、建设节能信息和技术服务体系;
(六)购买节能评审、节能量审核、节能监测、能源审计等节能服务;
(七)节能管理和监督检查能力建设;
(八)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考核、能源利用状况审查;
(九)与节能有关的其他活动。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节能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节能专项资金支持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预算中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节能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市执行国家对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税收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
税务机关应当为节能单位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提供便捷、高效纳税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通过创新信贷产品、发展绿色信贷、拓宽担保范围等多种途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本市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节能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以下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一)对电力用户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二)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三)对高耗能行业的企业按照规定实行阶梯电价政策;
(四)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强制性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实行惩罚性电价政策;
(五)对居民实行阶梯电价和阶梯气价政策;
(六)其他依法确定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用能单位通过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设备融资租赁等市场机制推动技术改造和更新,降低能耗,节约能源。
鼓励企业参与节能量交易和碳排放权交易,推进节能市场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用能单位拒绝接受节能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节能监督检查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完成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的,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相关法律法规对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领域和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