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务公开 渝快办 互动交流 专题专栏
首页 > 新闻报道

重庆市出台《重庆市物价部门进驻市场协调处理价格争议试行办法》

日期: 2000-07-06
字体:

第一条  为做好协调、处理价格争议工作,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市场发育,为
企业发展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依法履行协调、处理价格争议的职责,在市场内努力做好
协调、处理市场价格争议工作。
    第三条  物价部门依法履行协调、处理价格争议职责时,应在坚持国家价格法规、
政策规定前提下,立足调解;调解无效时,再提出物价部门的协调、处理意见或作出协
调处理决定。
    第四条  依法协调,处理价格争议,应分别情况,区别对待: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过程中产生价格争议,物价部门
应依法作出处理争议的决定。但是,因价格政策、法规已有原则规定,无具体实施细则
而引起的价格争议,应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有权机关对其法规、政策作出法律性解释,
并根据其法律性解释,作出协调、处理有关价格争议的决定。
    (二)对当事人双方实施市场调节价过程中产生的价格争议,凡因一方违反市场调
节价法定运行规则产生价格争议者,物价部门应依法作出协调、处理决定。
   (三)对当事人双方实施市场调节过程中,因非法律性问题而产生的非法律性争议,
应在立足调解的前提下,提出协调、处理意见;
    (四)对当事人双方实施经济合同中的价格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
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规定,作出协调、处理决定。
    第五条  当事人不执行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处理决定者,物价部
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有关规定,
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条  当事人对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所列处理决定不服者,可建议当事人向
人民法院申请解决。若价格争议和履行经济合同的其他争议同时存在者,可建议当事人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济合作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决。
    第七条  当事人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所列协调、处理意见不服者,可建议向
人民法院申请解决。
    第八条  物价部门协调、处理价格争议,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双方申请,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二)承办人员调查。通过调查了解其产生价格争议的原因,取得必要的证据,作
出初步结论。
    (三)召开协调处理会。在承办人主持下,经过当事人之间和承办人同当事人之间
的辩论,进一步分清是非。
    (四)作出物价部门的协调处理决定或提出协调处理意见。承办人在物价部门授权
范围内作出处理决定或意见,超过授权范围的价格争议,其处理决定或意见,应报进驻
市场物价部门领导审批。
    物价部门协调处理价格争议,应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或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并送当事
人双方,报物价部门领导备案。但对于交易额在一万元以下的价格争议,应简化手续,
填写简易的协调处理价格争议决定或意见书一式三份,分别送争议双方和备查。
    第九条  物价人员在协调处理价格争议中,必须廉洁奉公,执法守法,认真调查研
究,充分听取争议各方的意见,努力提高协调处理水平。对徇私舞弊者,必须严肃批评,
认真处理,直至法办。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