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运用经济方式调控价格
的有效手段。国务院国发[1998]23号文件对建立这项制度已有明确规定。为了加快价格
调节基金制度的建立,国家计委于1997年发出了《关于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
(计价调[1997]64号),对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作了明确要求。1998年5月1日实施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
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国务院及
国家计委的要求,我市一些区、县(自治县、市)相继建立了价格调节基金。为了便于
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具体操作,现结合《国家计委关于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
(计价调[1997]64号)精神,重庆市物价局以渝价[2000]336号文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价格调节基金是与财政部门正常的补贴不发生联系的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因突
发性因素引起市场价格波动时,对生产、流通企业的临时性价格补贴,以平抑市场价格。
二、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立要按权限经政府审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范围,应当符
合国家有关规定。各地可结合实际,建立单项的或综合的价格调节基金。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渠道,主要有:
1.大宗产品调价收入的一部分;
2.政府定价产品超额利润的一部分;
3.经政府批准的其它征收渠道。
上述征收渠道,可以单项征收,也可以数项并收。如果是按大宗产品调价收入的一
部分、政府定价产品超额利润的一部分征收,则征收范围应是在同级政府管理的商品和
服务价格的调价收入或政府定价产品的利润中征收。
四、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提取标准,由各地根据不同情况合理制定。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或相应的机构),要认真负责
地做好基金的日常征收管理工作。
六、价格调节基金按季上缴,下个季度的第一月10日前(除个别品种有明文规定上
缴时间外)为各单位缴纳上季度价格调节基金时间。
七、价格调节基金未经物价部门同意,不得自行减免。对经济状况确属困难的企业,
由企业提出减免申请,经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查核实,报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
准后,出具书面通知减免。
八、价格部门在银行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专用帐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户储存",使
用统一的发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九、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采取"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随意改变用途。动用价格调节
基金,须经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报同级价格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重大的使用项
目须报政府批准使用。
十、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的费用开支,仍按过去规定,从价格调节基金总额中
提取1-3%,用于调节基金办公室征收、管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费用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