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的精神,我们对重庆市民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清理,经报市政府第四十六
次常务会议批准,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物价局印发了"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
费项目的通知"(渝财预外[1999]202号),现以渝价[2000]476号文就重庆市民政部门的行政
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登记收费
民政部门在办理社会团体登记过程中,向申请单位收取登记费的标准为:
(一)申请费每件10元;
(二)登记费每件90元(含证书费);
(三)变更登记费每件40元。
二、婚姻登记收费
(一)民政部门办理国内婚姻登记,收取婚姻证书费。证书由民政部监制,重庆市民政局统一
印制。结婚、夫妻关系证明书收费标准每对9元;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收费标准每对9元。
简装结婚证书每对2元。
(二)民政部门办理涉外(指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外籍华人,来华外国人之间)结婚或复婚
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40元(包括证书费,下同);办理内地公民同港、澳、台华侨结婚或复婚
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30元,离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40元。
(三)办理国内离婚手续,收取手续费每人40元(包括证书费);经调解和好或调解无效撤
回离婚申请,未办结离婚手续的,收取手续费每人20元。
三、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收费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费以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为计征依据。收费标准为
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的0.5%。具体标准如下:
年销售(营业)额20万元(含)以下的,每年1000元,2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
的,以1000元为基数,按20万元划分档次,每增加20万元每年加收1000元(不足20万元的不加收);
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以每年5000元为基数,按50万元划分档次,每增加50
万元每年加收2500元(不足50万元的不加收);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以
每年25000元为基数,按100万元划分档次,每增加100万元每年加收5000元(不足100万元的不
加收);1000万元以上的,以每年50000元为基数,按200万元划分档次,每增加200万元每年加
收10000元(不足200万元的不加收)。
四、民政福利事业单位收费
民政部门的各种优抚、福利事业单位,在确保优抚、救济对象收治收养的前提下,为满足社
会需要,对收治收养社会人员实行有偿服务。
(一)优抚医院(休养、疗养院)、精神病院,其门诊和收治社会病员以及各种检查、医疗
康复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医疗收费标准的同类医院标准执行。国家(集体)开办的光荣院
等收养的社会自费人员,其床位费、治疗费、护理费等,市属单位由重庆市民政局制定收费标准,
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备案;其他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同类型疗养院收费标准提出方案,报区、县
(自治县、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
(二)国家开办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和城乡(镇)敬老院,收养社会自费人员的床位
费、护理费、公杂费等,市属单位由重庆市民政局制定收费标准,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备案;
其他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自治县、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
门审定。
五、收容外流人员收费
被收容的外流人员中的非救济对象,凡有经济负担能力的,可以收取以下费用:
1. 管理费(包括在收容期间的食宿、卫生消毒、水、电、气、报刊杂志、护理、租看教育
片等),每人每天收费20元。
2. 车船费,按普通车船票价计收。
3. 住院费、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收取。
六、收养登记收费
中国公民和外国人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
养的子女,确立收养关系和解除收养关系,均需向民政部门登记,并缴纳登记费。
(一)收养申请手续费
1. 中国公民(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居民、华侨、下同),每件20元(人民币,下同);
2. 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下同),每件50元。
(二)收养证工本费
1. 中国公民,每件10元;
2. 外国人,每件20元。
(三)收养登记调查费
1. 中国公民,每件220元;
2. 外国人,每件750元。
(四)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费每件100元。
(五)公告费
收养公告费,由收养人按实缴纳。
七、殡葬服务管理收费
(一)殡葬事业发展费,由各区、县(市、自治县)殡葬管理所(民政局)按殡仪馆、公墓
当年业务收入的2%收取。其中50%留区、县(市、自治县),50%上缴市殡葬服务中心。
(二)工本费。
1. 殡葬服务经营许可证(由市殡葬服务中心核发),每证收费50元。
2. 火化、骨灰安置证(包括安葬、安放),每证收费7元。
(三)殡葬服务收费标准按重价(1997)198号文规定执行。
八、我市各级民政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必须到物价部门重新申领《收费许可证》方能收费,
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本通知自2000年7月13日起执行。我市过去有关民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与本
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