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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就集中招标采购药品有关价格政策问题作出规定

日期: 2001-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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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1]17号)、《国家计委关于集中招标采购药品有关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88 号)及国家计委计办价格[2001]25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实际情况,现对我 市招标采购中有关药品价格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中招标采购药品要体现按质论价原则。评定投标药品价格时,要参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 的最高零售价格和市场实际购销价格。 二、招标采购药品降价后的价差(指政府定价药品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或市场调节价药品的实 际零售价格与中标价格之差)要先扣除医疗机构零售环节应获得的合理差价(参照国家计委原规定 的差率)后,再按照6 :4的比例进行分配(消费者得六成,医疗机构得四成)制定零售价,在招 标单位范围内执行。 三、中标的政府定价药品,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市)物价主管部门按规定重新核定并公 布中标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中标的市场调节价药品,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也要按上述原则制定中 标药品的实际零售价格,并予以公布。 四、药品招标采购经办机构须按规定将实际中标价格在中标三日内上报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医 疗机构自主制定零售价格的,必须将调整后的零售价格在三日内报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五、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主管部门应将当地药品集中采购中标价、中标后公布的最高零 售价、医疗机构自主制定的零售价格,在接到或公布价格的第二天立即报市物价局备案,市物价局 根据实际中标价格和市场调查等情况,必要时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调整药品通用名称的最高零售价格。 六、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和价格进行监督检查,要保证招标采购 的公开、公平、公正,严禁地区封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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