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渝府令第85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2001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特作如下决定:
一、调整标准
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征收标准,主城(600平方公里)内由按建筑面积
每平方米44.28元计征调整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计征;主城以外都市圈(2500平方公
里)以内的区域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计征。
其他地区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但不得
高于都市圈的征收标准。
配套费征收标准每3至4年调整一次,形成调整制度,逐步到位。
二、使用范围
配套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包括:城市主干道及其附属的桥涵、城市立交、隧
道、消火栓、路灯、绿化、环卫设施、公交通车港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征收管理
本次配套费征收标准调整后,配套费的征收范围、管理体制、征收办法、减免缓政策等
仍按照《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越权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越权审批减
免。
本决定自2001年11月14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向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申报的
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未申报的,一律按新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