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司法局、律师事务所:
为适应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需要,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国家计委、司法部《律
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
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的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重庆
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重庆市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本办法及收费标准于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试行。
附件一: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二:重庆市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法律服务市场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和委
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计委、司法
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
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律师事务所为本市外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按本办法执行。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政府指导性收费标准由市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
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 律师服务费的收取可采用: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和协商收费四种
方式。一项法律事务只采用一种计费方式。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服务,应按规定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
务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
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代理仲裁;
(六)担任法律顾问;
(七)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八)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九)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
(二)公证费;
(三)办案差旅费;
(四)查档费;
(五)应由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律师在市外办案,当地收费标准高于我市收费标准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参照外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协商收费。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前应当告知委托人所办法律事务的程序,各阶段的服务内容及收
费标准、费用的计算方法。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依照规定
的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也可在委托合同中注明收费条款,或单独订立收费协议。收费条
款或收费协议应对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支付方式及时限予以明确。
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一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收费应按照《价格法》及国家计委8号令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由律师
事务所向所在地物价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当地物价部门进行监制。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
机关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重庆市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
一、律师办理刑事案件
(一)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实行计件收费,分阶段计算如下:
1、侦查阶段 2000元—8000元
2、起诉阶段 3000元—10000元
3、审判阶段 5000元—30000元
(二)刑事自诉案件代理以及刑事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计件收费,参
照上述标准执行;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
收费标准执行。
二、律师代理民事、仲裁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计件收费,每件收取2000—6000元;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
10万元以下的 2000—6000元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内 6%—5%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 5%—4%
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 4%—3%
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内 3%—2%
1000万元以上 2%—1%
三、代理行政诉讼或劳动争议仲裁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计件收费,每件收取2000—6000元;
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准
执行;
代理行政复议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四、代理各类申诉案件的立案,实行计件收费,每件收取3000—5000元,申诉案件立案后又代
理诉讼的,按前述相应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
五、以上各项标准,除另有指明外,均指诉讼案件一审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未办理一审而
办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取;曾办理一审又办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酌减收取;曾经代理仲裁的,
诉讼一、二审阶段按仲裁阶段标准酌减收取;执行案件,按照一审或二审的收费标准收取;发回重
审的案件,按一审或二审标准酌减收取。
六、担任法律顾问
(一)为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等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在12000元/年以上收取
律师服务费;
(二)为自然人、家庭、个体工商户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在8000元/年以上收取律师服务费;
律师为法律顾问单位参加谈判、草拟重大合同办理诉讼(或仲裁)案件、办理其他非诉讼法律
事务的,应按各类案件的收费标准酌减收取律师服务费。
七、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民事案件中涉
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准执行;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协商收费。
八、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的,实行计时收费。
九、对本收费标准中涉及的任何法律服务,除以上规定的方式以外,均可适用计时收费方式,
其收费标准为每人每工作小时200—2000元。具体的计时、收费方法由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
十、律师办理疑难、复杂和有重大影响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在收费标准
以上收取律师服务费。
十一、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
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的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应在上述收费标准以下与委托人协商
收费,但减少幅度不应超过收费标准的50%。
十二、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事务服务,可以收取差旅费。收费金额在已收取(拟收取
)法律服务费总额的10%以内另行向委托人收取。市外办案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行协商。
十三、以上收费标准中的各类收费金额均为人民币。律师办理涉外法律事务的,由律师事务所
和委托人另行协商,可以收取外汇。
十四、本办法未作详尽规定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十五、本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