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价局通告
(2018)1号
为引导我市长江沿线港口经营者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加强价格行为自律,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制定了《重庆市长江沿线港口经营者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价格行为指南》,现予以发布。
重庆市物价局
2018年9月14日
经营者价格行为指南
第一条 为引导我市长江沿线港口经营者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加强价格行为自律,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精神,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对长江沿线港口经营者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实施的有助于维护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和行业发展的价格行为予以倡导,对长江沿线港口经营者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实施的可能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价格行为予以风险提示,为经营者评估自身各类价格行为的合法性提供指引。
第三条 本指南适用于在重庆市辖区内发生的长江沿线港口经营者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四条 本指南所称长江沿线港口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在重庆市辖区内的长江干流支流沿线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本指南所称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是指在重庆市辖区内的长江干流支流通航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 长江沿线港口经营者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列入《中央定价目录》的港口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未列入《中央定价目录》的港口收费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长江沿线港口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得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第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服务收费,倡导经营者遵循以下原则自主合理定价。
(一)统筹考虑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二)收费项目宜名实相符,收费项目在一定时期内宜保持相对固定,避免通过新增收费项目等方式提高收费标准,引发价格矛盾;
(三)自主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时,充分考虑服务对象承受能力,并采取书面、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提前通知服务对象,确保服务对象周知。
第九条 长江沿线港口经营者应严格遵守明码标价规定,善尽价格信息公开告知义务。
(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项目应全部纳入收费公示范围;
(二)港口收费公示内容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对应服务内容、收费对象或者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频次、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
(三)港口收费公示可采取设立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册)或者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方式,并长期固定设置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规格及样式的制作必须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
(四)收费政策调整或者收费标准等变更时,要及时更新公示内容,保证其时效性。公示栏出现受损、字迹不清等情况时,要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严格遵守明码标价规定,善尽价格信息公开告知义务。
(一)对长期、固定收取的收费项目,参考本指南第九条进行收费公示,便于服务对象知晓;
(二)与服务对象通过协商方式确定价格的,应当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协议)时,对货物种类、数量、运费、付款方式等予以明确;
(三)有关合同(协议)中的服务收费项目实行价格包干方式的,应当在合同(协议)中分别列明所包含的各项服务内容及价格。
第十一条 长江沿线港口经营者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实施以下行为,有利于维护自身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无法律风险。
(一)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业务操作流程和所提供服务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
(二)指定专人或者专门部门负责价格制定、公示、投诉处理等工作;
(三)保存相应的服务合同(协议)、作业台账、服务收费凭证等资料。
第十二条 长江沿线港口经营者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实施以下行为,对于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有积极作用,无法律风险。
(一)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的意见和建议;
(二)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经营者侵害长江沿线港口经营者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自主定价权的行为;
(三)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行业上下游经营者或者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实施的价格违法行为;
(四)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行业上下游经营者或者同行业其他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
(五)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 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服务收费,经营者实施以下价格行为,存在较高的法律风险。
(一)只收费不服务;
(二)不按合同(协议)等约定的服务内容提供服务或者擅自减少服务内容;
(三)利用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四)利用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对象接受不合理的服务价格;
(五)分解操作作业过程,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长江沿线港口经营者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实施以下价格行为,存在极高的法律风险。
(一)不明码标价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
(二)在标价或者合同(协议)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以低价标示并以高价结算;
(四)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五)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
(六)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进行交易;
(七)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具有竞争关系的长江沿线港口经营者实施以下价格行为,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存在极高的法律风险。
(一)约定固定或者同步变更服务价格;
(二)约定固定服务价格变动幅度;
(三)约定固定或者同步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率或者其他费用;
(四)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具有竞争关系的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实施以下价格行为,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存在极高的法律风险。
(一)相互交换服务价格信息;
(二)约定固定价格或者联合提价、联合收取附加费等各类收费项目;
(三)统一运输条件,如采用统一的滞期费和滞期损失赔偿标准等;
(四)限制运力,协定运输时刻表;
(五)划定经营区域、货载分配。
第十七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长江沿线港口经营者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实施以下价格行为,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存在极高的法律风险。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提供服务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服务;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服务,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第十八条 长江沿线港口经营者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构成价格垄断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价格垄断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长江沿线港口经营者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如出现严重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将其列入价格失信名单,并公开经营者价格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本指南不对现有价格法律法规体系和价格管理政策进行扩展,不额外增加长江沿线港口经营者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