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价局通告
(2018)2号
为引导我市旅游景区经营者加强价格行为自律,保护消费者、旅游景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重庆市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价格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制定了《重庆市旅游景区价格行为指南》,现予以发布。
重庆市物价局
2018年9月14日
重庆市旅游景区价格行为指南
第一条 为引导我市旅游景区经营者加强价格行为自律,保护消费者、旅游景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重庆市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价格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重庆市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
第三条 本指南所称旅游景区,是指为消费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包括风景区、文博院馆、寺庙观堂、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主题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及工业、农业、经贸、科教、军事、体育、文化艺术等各类旅游景区。
本指南所称旅游景区经营者,是指出售旅游景区门票、在旅游景区内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指南所称景区内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是指旅游景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景区内交通运输、导游讲解、购物、餐饮、住宿、停车、娱乐等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行为。
第四条 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诚实信用和知情自愿原则。
第五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交通工具运输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其他旅游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交通工具运输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旅游景区配套的公共停车场(位)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旅游景区内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经营者应严格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重点防范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第七条 不同旅游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旅游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成联票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消费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门票。
第八条 旅游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消费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第九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充分尊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不得强制销售或者捆绑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强制销售或者捆绑销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强制销售门票联票;
(二)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强制要求消费者购买各种人身保险和旅游保险;
(三)将旅游景区交通工具与旅游景区门票捆绑销售,剥夺消费者自主选择权。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应严格执行对儿童、学生、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特定旅游消费群体的门票减免或者优惠政策,对旅行社等团购门票实行的价格优惠最高不得超过门票价格的20%。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旅游景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特定旅游消费群体给予票价优惠。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严格遵守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善尽价格信息公开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按照“醒目、固定、长期”的要求,在旅游景区售票处等场所,以标价牌、价目表等形式公示门票及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根据实际需要,可增加采用电子屏幕、多媒体终端、图片展示、语音播报、视频图像等形式进行价费公示。采取多种形式标价的,标价内容应保持一致。
旅游景区经营者通过自建网站、第三方交易平台、微信公众号等互联网方式销售门票及相关商品和服务的,应在网络系统终端等销售页面的醒目位置进行价费公示。如标示的价格与旅游景区售票处标示的价格不一致,应在销售页面清楚说明价格差异及购买条件。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门票价格信息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旅游景区名称,普通门票、联票、单独收费门票、临时展览门票价格,以及门票优惠政策、优惠范围和幅度、团体购票优惠幅度、淡旺季不同门票价格、执行票价时间范围、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销售旅游保险的,应同时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内交通工具运输服务价格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交通工具类型、票价、运营里程、12358价格举报电话。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内有偿导游讲解服务收费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收费标准和内容、12358价格举报电话。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停车服务收费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车型、停放时间、收费标准、12358价格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内酒店、宾馆的住宿价格应在总台或者结算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客房类型、今日房价、房价结算起止时间、12358价格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内餐饮、娱乐等有偿服务,其价格均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品名、价格、计价单位、12358价格举报电话。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须出具结算单据,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并应与公示价格一致。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内零售商品价格,应当分类标示,做到一货一签,标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品名、规格、计价单位、价格。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需重点防范下列不规范标价行为:
(一)用宣传海报标示价格、商品吊牌标示价格代替明码标价;
(二)明码标价字迹不清、用语不当、不使用法定计价币种、不使用法定语言文字等;
(三)货签不对位,标价不醒目。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杜绝价格欺诈行为。凡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无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需重点防范下列涉嫌价格欺诈的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的商品品名、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消费者与其交易;
(四)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
(五)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或者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做出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
(六)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
(七)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不得相互协商固定或者变更价格,不得达成垄断协议。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如出现本指南列举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构成价格垄断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价格垄断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如出现严重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将其列入价格失信名单,并公开经营者价格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本指南不对现有价格法律法规体系和价格管理政策进行扩展,不额外增加旅游景区经营者的义务。